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3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井陉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长安区。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占,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23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占、***、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河东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1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衡水市人民法院作出(83)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5年后,1998年相关党委、政府部门作出决定,认定***、***、***、***与**占、***之间案涉宅院纠纷不属于房屋动迁和宅基地的调整遗留问题,***占用***涉案宅基属于强行占用,涉案宅基的使用权应归***,***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均未考虑(83)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因程序问题驳回了***的起诉,对纠纷的实体问题并未进行审判和处理,现在本案纠纷性质已经确定属于民事侵权纠纷,(83)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的财产权益,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外祖母***与**占父亲***就宅基纠纷,于1983年曾向原衡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衡水市人民法院于1983年8月16日作出(83)法民裁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纠纷属于房屋动迁和宅基地的调整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先后以不同被告就同一事实,先后以排除妨害、返还拆迁补偿款为由提起诉讼,均被驳回起诉,并释明其四人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现***、***、***、***又以确认***与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东隆庆村村民委员会、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上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