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他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原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橡胶城****。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月卯,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南华村村民委员会、刘月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其自接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明确了逾期不交纳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