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3851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大庆*****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地产权补偿及拆迁补偿款996806.08元,并支付利息28666元,合计1025472.0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利息以99680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就原告位于新兴生活区2号楼1**101号面积为77.28㎡的房屋拆迁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房地产权货币补偿核算方式为:按照楼房住宅面积(楼房1:1.2补偿)92.74㎡,每平方米10000元,合计补偿927400元,拆迁补偿费共计69406.08元。故双方在协议第五条中约定:房地产权补偿及拆迁补偿共应一次性补偿996806.08元,由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同时双方在协议第六条约定:货币化安置补偿的被征收户,在公告通知规定时间交钥匙并通过房屋验收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补偿款拨付到原告在开户银行的账户。原告已经在公告通知规定的时间交了钥匙且通过了房屋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996806.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补偿协议书是我们公司委托河东办事处全权代理签订协议,经桃城区政府同意。门店补偿是以评估价为准,当时住房按1:1.2补偿,河东办事处签合同后被告审查发现原告既按1:1.2又按评估价重复补偿了,当时被告将原件收回,要求重新签订合同,不知什么原因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没有合同被告无法打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0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区政字[2017]38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载明,住宅楼补偿费为依据政府相关拆迁改造政策,有产权的住宅楼补偿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按产权登记面积1:1.2给予补偿货币补偿费。临街门店(住改非)为依据政府相关拆迁改造政策,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补偿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2018年10月29日,原告***填写选房单一份,载明房号为北区32号门店,面积105㎡(92.74㎡置换+12.26㎡),单价10000元,房款1050000元,并备注区域投打款五日之内(银行回执单为准),完成缴款手续,如逾期,此选房单作废,公司收回该房源。2019年10月12日,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旧城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关于河东新兴生活区***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经营用房位于河东新兴住宅楼沿***一层,建筑面积为72.9㎡。由于其持有房屋性质为商业,按照桃城区人民政府《桃城区胜利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评估丈量,并签订了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后在协议审核上报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补偿款前发现,错误将该户经营建筑面积按照住宅楼补偿标准进行了计算,造成补偿建筑面积重复补偿了0.2%,并且在补偿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多加了600元的经营性补偿,发现错误后,胜利路指挥部立即通知***将协议收回并作废处理,按照正确补偿方案重新书写协议,由于***不认可重新书写的正确补偿协议金额,所以最终***未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不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地产权补偿及拆迁补偿款996806.08元,并支付利息28666元,合计1025472.0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利息以99680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2019年10月12日,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旧城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河东新兴生活区***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载明协议已收回并作废,原、被告未再重新签订协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