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7MBMW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名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地产权补偿及拆迁补偿款996806.08元,并支付利息28666元,合计1025472.0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利息以99680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依据已经解除的补偿协议主张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地产权补偿及拆迁补偿款996806.08元,并支付利息28666元,合计1025472.0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利息以99680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衡区政字[2017]38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载明,住宅楼补偿费为依据政府相关拆迁改造政策,有产权的住宅楼补偿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按产权登记面积1:1.2给予补偿货币补偿费。临街门店(住改非)为依据政府相关拆迁改造政策,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补偿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2018年10月29日,原告***填写选房单一份,载明房号为北区32号门店,面积105㎡(92.74㎡置换+12.26㎡),单价10000元,房款1050000元,并备注区域投打款五日之内(银行回执单为准),完成缴款手续,如逾期,此选房单作废,公司收回该房源。2019年10月12日,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旧城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关于河东新兴生活区***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经营用房位于河东新兴住宅楼沿***一层,建筑面积为72.9㎡。由于其持有房屋性质为商业,按照桃城区人民政府《桃城区胜利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进行了评估丈量,并签订了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后在协议审核上报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拨付补偿款前发现,错误将该户经营建筑面积按照住宅楼补偿标准进行了计算,造成补偿建筑面积重复补偿了0.2%,并且在补偿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多加了600元的经营性补偿,发现错误后,胜利路指挥部立即通知***将协议收回并作废处理,按照正确补偿方案重新书写协议,由于***不认可重新书写的正确补偿协议金额,所以最终***未在协议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不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房地产权补偿及拆迁补偿款996806.08元,并支付利息28666元,合计1025472.0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4日,之后利息以996806.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未能提交协议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且2019年10月12日,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旧城区拆迁改造指挥部出具的《关于河东新兴生活区***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载明协议已收回并作废,原、被告未再重新签订协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3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法律行为是行为主体为追求某种法律效果而进行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法律行为属于法律事实的一种,是行为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方式。而意思表示是行为主体追求法律效果实现的主要途径及核心内容,行为人正是通过意思表示将其内心意愿以外在形式表达出来从而产生相应法律效果。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是适格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也明确了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拆迁安置应当遵循统一拆迁、统一补偿标准、合理安置的原则,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工作人员和被拆迁人都必须遵守当地统一的拆迁政策,而不能承诺和实施政策规定之外的内容。衡区政字[2017]38号《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及衡水市桃城区河东旧城区拆迁改造指挥部2019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河东新兴生活区***协议签订情况的说明》等一审证据,使得对签订第421号《桃城区滏东新城北区棚户区货币化安置补偿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书》对上诉人的最终补偿标准有别于当地统一补偿标准并非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已达到合理怀疑,上诉人对上述补偿协议书的成立仍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补偿协议书系衡水市桃城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相关当事人可在真实、自愿、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上诉人的拆迁补偿事宜订立补偿协议,以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