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鼓民辖初字第55号
原告江苏金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房地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82798-6,住所地盱眙县金谷园1一2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设计研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58066-4,住所地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金国房地产公司诉被告省建工设计研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省建工设计研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设计合同,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在建邺区梦都大街126一41号,即合同履行地,故鼓楼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审理中,原告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看,被告住所地在鼓楼区,鼓楼法院有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为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1号13楼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建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