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1630号
原告昆明松骋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关雨路东聚小车汽配城B区11幢1楼。
法定代表人赵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百加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山区十里长街昆明富城车世界A1-084(F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43岁,住西山区十里长街昆明富城车世界A1-084(F1)号商铺。
被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昆明松骋汽修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百加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加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经查找当事人,并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昆明百加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于2016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百加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月、10月,被告百加百公司、***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计价单位、单价、质量标准、送货、付款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加百公司、***供应了价值93423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货物,可被告百加百公司、***一直不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被告被告百加百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百加百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11559元,被告***为被告百加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百加百公司、***按约归还第一期货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才逾期归还第二期货款100000元,之后便未按约支付第三期货款211559元,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11559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每日百分之零点柒(0.7%)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货款1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费44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中的资金占用费标准为:每日0.07%。
被告百加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公司确实差欠原告这么多钱,但我只是员工,合同不是我签的,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只是确定差欠的金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设备购销合同书二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10月15日分别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各自权利义务;2、还款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证实经对账,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11559元,被告按约归还第一期款项10万元,逾期归还第二期款项10万元,未归还第三期款项211559元。
被告百加百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表示其签字只是保证欠款有那么多钱。
被告***举证如下:农民工服务手册、工资卡、名牌,证实其只是被告百加百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百加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被告百加百公司向原告购买汽修设备及工具。合同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计价单位、单价、质量标准、送货、付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百加百公司又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与2014年9月3日所签订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百加百公司供应了货物,经双方于2015年7月2日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百加百公司供应了934236元的货物,扣除已支付的货款520477元后,被告百加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1559元。为此被告百加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注明了差欠的款项,并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5年9月1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剩余款项211559元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付清应付款项的,被告百加百公司自愿从2015年7月2日起按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七(0.07%)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项资金占用费标准应为每日0.07%)。该协议由被告***代表被告百加百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协议第五条注明***、***自愿对被告百加百公司差欠原告的前述款项、资金占用费等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在第五条中其身份号码上按了手印,并在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被告百加百公司按约归还了第一期货款10万元;在2015年9月4日又归还了第二期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211559元,被告百加百公司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产生保全费2520元。为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原告还产生了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系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百加百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在双方结算后,被告百加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现被告百加百公司尚欠原告211559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15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违约确实对原告的物品、资金形成占用,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51】号)的规定,酌情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以被告未支付的货款为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同理,本院对原告诉请第二项中1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1494.8元(其中2015年7月2日至8月25日以年利率4.85%上浮50%计算;2015年8月26日至9月4日以年利率4.6%上浮5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在还款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按手印,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签字只是确认欠款的金额,与本案证据反映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百加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松骋汽修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1559元、资金占用费1494.8元及公告费260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本金211559元的资金占用费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昆明松骋汽修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昆明百加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045元(诉讼费452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长张锐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丁启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