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84民初514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达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 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0715996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9524元货款;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524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算,以年息6%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常博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挂靠被告常博公司承建了欧亚达汉川家居产业园项目。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因该项目建设需要,被告***向汉川市天威五金建材销售部购买了PVC、PPR、给排水管、管件等建设材料,合计价款209524元。汉川市天威五金建材销售部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建设材料,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被告***仅支付了170000元货款,尚欠39524元货款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货款39524元无异议,要求原告对逾期利息酌情减免,但并不同意被告常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常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是汉川市天威五金建材销售部,并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要求宏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挂靠常博公司承建了欧亚达家居产业园部分工程项目。自2014年起,***多次向***经营的“汉川市天威五金建材销售部”购买管件、给排水管等建设材料,***按***要求供货,货款共计209524元。***共计支付了货款170000元,下欠39524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收据及当事人当庭**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作为经营者登记注册名为“汉川市天威五金建材销售部”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汉川市天威五金建材销售部”(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其民事主体地位依法应由其经营者*****。被告***作为买受人对尚欠原告货款39524元的事实确认无异议,应当履行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常博公司与被告***在欧亚达家居产业园工程项目建设中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在案涉送货单、收据上均未见被告常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加盖公章,被告***亦非常博公司员工,故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9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2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