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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071599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052624608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系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证据采信规则。一审中 **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六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公司与案外人武汉恒达瑞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2020)鄂11民终687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案涉《还款协议》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否认以物抵债的事实。本案六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收据系**公司向恒达公司出具,因此**公司有义务向恒达公司交房,并以房屋抵款,**公司无义务向恒达公司支付款项。根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公司以***华**物流城的六间门面作价三百万支付,且**公司已经与恒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司亦向恒达公司出具收据,从法律上**公司与**公司已经达成债务转移,**公司系新的债务人,恒达公司系债权人。**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向恒达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依法应当向恒达公司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公司因债务转移已经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仅凭**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而作出事实认定,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用**公司的六间门面抵付300万元,并非约定将此300万元的债务转由**公司承担,同时《还款协议》**公司是否知情,收款收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即不能认定300万元的钢材款债务转移成立,其中的200万元不应由**公司偿还。对此,**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上虽没有**公司的签章,但**公司将钢材移交给**公司后,**公司与恒达公司经理及员工签 订了六套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出具收款收据,通过该事实可以推定**公司对《还款协议》是完全知情的,**公司的钢材款债务已转移给**公司。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但在庭审过程中仅审判长一人参与庭审,合议庭其他成员未参与庭审,其庭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公司答辩称,1、**公司主张**公司欠付钢材款无事实依据。2、**公司以追偿权起诉**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3、**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公司对《还款协议》的内容知情,更无证据证实**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承担的事实。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公司代为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及利息人民币2531000元;2.请求判令**公司以253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支付**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公司因承建工程,向恒达公司采购钢材。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公司欠恒达公司钢材款6000000元。2017年2月4日,**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公司于当日支付现金1500000元;2、**公司用***化**物流城的6间门面作价3000000元整抵付钢材款,房产手续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办完交付,且房产必须网签,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恒达公司才同意接收,否则**公司就继续以现金支付欠款;3、另1500000元**公司于2017 年9月1日前付清。当月13日,恒达公司三名员工分别与被告**公司就湖北**物流综合大市场第110号楼11号商铺、12号商铺、13号商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公司分别向三名员工出具收据,每套商铺购房款均为517047元,收款事由均载明“抵扣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同年3月27日,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公司位于湖北**物流市场一套商品房。2017年2月13日,**公司向王**出具收据,金额为517047元,同时注明“房屋抵扣工程款”。2017年6月13日,恒达公司员工***出具收条,内容:收到***(**公司项目经理)位于红***经济开发区××,具体房号为第五号楼1-3层02、03、04、05、06、07号商铺,折合人民币3000000元。2019年7月4日,恒达公司与**公司、**公司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鄂1122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公司就湖北**物流市场交易楼第5幢1-3层04号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恒达公司支付欠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恒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2月28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20)鄂11民终687号判决,认定第110号楼11号商铺、12号商铺、13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第5 幢1-3层04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判决**公司支付恒达公司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公司按照该判决内容于2021年1月14日向恒达公司支付2531000元,其中欠款2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9568元,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系**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该协议仅对3000000元钢材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即**公司用**公司位于红安工业园区的湖北**物流市场的6间门面房抵付3000000元,并非约定将此3000000元的债务由**公司转变为**公司承担。该协议不能证明**公司知情,也不能证明恒达公司同意将此债务转移给**公司,此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公司按协议约定以***化**物流城(**公司系开发商)的6间门面作价3000000元抵付恒达公司的钢材款,并由恒达公司员工与**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公司在购房收据收款事由均载明抵扣天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不能以此推定**公司同意用该六套房屋购房款抵扣恒达公司的3000000元钢材款,即不能认定3000000元的钢材款债务转移成立,亦即其中的2000000元不应由**公司偿还。**公司以债务转移为由向**公司追偿2000000元钢材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 理费27048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还款协议》最后一段记载:如果**公司违反了以上任何一条协议,恒达公司将以剩余欠款提起汉阳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与案外人恒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可知,恒达公司同意接受**公司提供的六间门面房抵付**公司下欠恒达公司300万元的钢材款,同时协议还约定,如**公司违反协议任何一条约定,恒达公司可就剩余欠款向**公司主张权利。上述约定表明恒达公司同意接受以房抵债的履行方式,同时并未放弃对**公司以现金方式履行债务的权利,即使**公司知晓并认可该协议,其同意以门面房抵付钢材款亦属于债务的加入,并非债务的转移承担。**公司认为300万元的债务已转由**公司承担,**公司不应对该300万元承担还款义务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公司主张其向**公司提供了300万元的钢材,故**公司才愿意以其六间门面房折价300万元代付**公司欠恒达公司的钢材款,同时提供六间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300万元的购房收据。对此**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公司或恒达公司提供的钢材,因此**公司拒绝向恒达公司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仅仅只能证实**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并不能证实**公司向**公司提供 了钢材。**公司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8元,由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