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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姣、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10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姣,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洪湖市。 申请执行人: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姣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执异7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姣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将洪湖法院公告涉及的查封财产大同湖鼎盛经典新城第二期F1栋1**301室(E栋Q5地下室)予以强制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止被执行人大同湖鼎盛经典新城二期F1栋1**301室(E栋Q5地下室)的执行。 洪湖市人民法院查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公司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一初字第000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案涉被执行人***公司开发的位于洪湖市大同××期××号房屋。该院在接受荆州中院指定执行上述案件中,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执字第0029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F1-1-301号房屋予以拍卖,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执字第00292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F1-1-301号房屋,又于2020年5月作出(2015)***执字第00292号之五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F1-1-301号房屋。 另查,异议人**姣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鼎盛经典新城第二期F1-1-301号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房价221800元,协议载明签约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异议人**姣于2014年3月7日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转账付款250000元,***公司向其开具收购房款收据,收据载明开具时间为2014年3月7日。***在该院2019年10月23日询问笔录中称,250000元当时是借款,后来因为没有钱还,**姣说房子离武汉近,也需要一套房子,就拿房子抵了欠款250000元。 洪湖市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称案涉款项250000元为借款,那么以房抵款时间应在2014年3月7日之后。故认购协议及收据出具时间在2014年3月7日不真实,且异议人**姣现尚有住房,案涉房屋亦属于空置状态。因此,该案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异议人**姣享有对抗该院执行F1-1-301号房屋的合法权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该院对F1-1-301号房屋的查封及拍卖违法,该院对其异议申请依法不予支持。该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姣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姣申请复议称,1、请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执异72号执行裁定;2、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3、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案涉房屋不得执行。理由:本人是案涉房屋的合法购房人,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异议裁定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是异议裁定引用《民诉法》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评判本案。 本案执行依据、执行行为事实及案件事实与洪湖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姣作为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究竟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还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内容,对两种异议的区分应采用“权利基础+目的”的判断标准,即如果异议的基础是程序性权利,其目的在于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则为执行行为异议,而如果提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异议的目的是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则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本案中,**姣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大同湖鼎盛经典新城二期F1栋1**301室(E栋Q5地下室)的执行,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认购协议,并付清了房屋款项。根据**姣陈述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其是基于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该实体权利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其目的是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排除执行。因此,**姣所提执行异议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洪湖市人民法院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该异议裁定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3执异7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洪湖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