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

钦州市开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2463号
原告:钦州市开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富民路文化艺术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80149780E。
法定代表人:钟锋,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玲,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英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685155362J。
法定代表人:范辉武,经理。
原告钦州市开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开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军、朱晓玲,被告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7400元及利息7221元(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日,以1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以后计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为止),以上共计24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珠东大街(扬帆大道至蓬莱灯杆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南珠东大街(扬帆大道至蓬莱灯杆广告牌位租赁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收取租金从2011年9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50400元,被吉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将第一年租金付清原告,以后每年租金分别在该年9月1日前支付清,三年租金共为人民币15120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租金133800元,还剩余17400元仍末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金利息7221元(17400元×6%÷12个川×83个月),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以后计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支付部分租金是因为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就于2014年8月13日开始拆除被告的灯箱,并且原告没有将拆除的灯箱归还被告。原告把所有拆除的东西归还被告及开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就将剩余租金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南珠东大街(扬帆人道至蓬莱灯杆广告位租赁协议》、现金缴款单、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珠东大街(扬帆人道至蓬莱灯杆广告位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南珠东大街(扬帆大道至蓬莱灯杆广告牌位租赁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收取租金从2011年9月1日起算,租金每年50400元,被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将第一年租金付清原告,以后每年租金分别在该年9月1日前支付清,三年租金共为人民币1512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租金133800元,还剩余17400元仍末支付给原告,同时至开庭审理当天,原告尚未开具已付租金的发票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珠东大街(扬帆人道至蓬莱灯杆广告位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至开庭时尚未开具已付租金的发票给被告,这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就于2014年8月13日开始拆除被告的灯箱,并且原告没有将拆除的灯箱归还被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租金133800元,还剩余17400元仍末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支付租金17400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持租金利息,因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后没有及时开具相应发票给被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原告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钦州市开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租金17400元;
二、驳回原告钦州市开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原告钦州市开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被告钦州市名宇广告装潢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宪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