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嘉杰电梯有限公司

清远市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临武县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5民初940号 原告:清远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城区东城大道3、5、7御景东方八号楼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武县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城东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清远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临武县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31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南省临武县××期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总价632000元;施工期限为电梯设备进场确认施工的50天内;施工安装质量标准以《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00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为准;支付方式为电梯进场确认施工当天支付合同总价50%(316000元),在电梯安装完工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剩余电梯安装工程款50%(316000元);逾期付款或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则违约方需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修改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20层20站20门变更为21层21站21门,增加安装费1500元/层和运输费3144元,即4台电梯增加费用9144元,费用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了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验收审批,但被告只付给了原告510000元,尚欠131144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万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1.《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合同修改协议》;3.《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特种设备适用标志;5.网上银行电子回证;6.催款函。经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南省临武县××期的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总价632000元;施工期限为电梯设备进场确认施工的50天内;施工安装质量标准以《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0060-93电梯安装验收规范》为准;支付方式为电梯进场确认施工当天支付合同总价50%(316000元),在电梯安装完工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剩余电梯安装工程款50%(316000元);逾期付款或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则违约方需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合同修改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的20层20站20门变更为21层21站21门,增加安装费1500元/层和运输费3144元,即4台电梯增加费用9144元,费用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9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了郴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的验收审批。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共计5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44元(632000元+9144元-5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修改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144元的事实有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 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四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武县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清远市**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131144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计1886.5元,由被告临武县万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