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

***、枣庄市**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03执异93号 申请人:***,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黄河中路295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061978483B。 法定代表人:孙成果,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新城西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571900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长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亭区西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06171098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海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区郯薛路西侧民营经济园区33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319891XR。 法定代表人:**防,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区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燃气公司)、山东长乐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燃气集团)、枣庄市海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燃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转让协议、***等材料。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万方公司与被执行人民生燃气公司、长乐燃气集团、海乐燃气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鲁04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403执864号。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鲁0403执恢237号。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万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面附着物)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依据已生效的**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执恢237号执行裁定取得了长乐燃气集团位于**区××路××***文站东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枣土国用(2015)第3×**)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但甲方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二、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中的长乐燃气集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所有权等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时将甲方包括但不限于基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1873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尚未执行到位的剩余债权等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申请**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协议还包括其他内容。 2022年3月17日,万方公司向民生燃气公司、长乐燃气集团、海乐燃气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主要内容如下:在本案执行期间,**区法院依法拍卖了登记在长乐燃气集团名下的土土地证号为枣土国用(2015)第3×**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并折抵了部分债务。我公司已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面附着物)和债权转让协议》,将基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1873号案件对你们享有的、尚未执行到位的剩余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行金等)全部转让给***,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剩余债权。请收到该通知后及时向***履行清偿义务。同月24日,万方公司通过报纸向被执行人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 2022年4月25日,万方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取得债权的书面声明,主要内容如下:在执行期间,我公司已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面附着物)和债权转让协议》,将基于本院(2018)鲁0403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民生燃气公司、长乐燃气集团、海乐燃气公司、***、***享有的、尚未执行到位的剩余债权(以枣土国用(2015)第3××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所有权折抵相应债权后剩余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行金等)全部转让给了***,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继续执行剩余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与万方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含地面附着物)和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万方公司依法通知了被执行人民生燃气公司、长乐燃气集团、海乐燃气公司、***、***,故该转让对上述被执行人均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万方公司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书面认可***取得该债权,故***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李 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