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6民初1188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24日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妻),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国,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西安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6571900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国,被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滞纳金计34,185元,并自缴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被告民生公司上班。后经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中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在发放工资时全部扣除。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承诺由原告先行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告每月返还原告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垫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0,000元,**34,185元没有给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民生公司辩称,原告自行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其自愿行为,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原告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且仲裁已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民生公司工作,其于2021年3月离职。后经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间,被告民生公司虽在每月发放工资中扣减原告**个人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部分,但被告并未将已扣减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及其应负担部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予以缴纳。2021年10月29日,原告**代被告民生公司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84,185.06元(包括单位缴纳、个人缴纳部分)。202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4日被告民生公司以**名义转账原告**垫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10,000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民生公司以山东瑞衢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转账原告**补缴社保费款10,000元;2022年2月25日、同年3月30日,被告民生公司以山东瑞衢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义转账原告**社保费款各10,000元。尚欠补缴社保费34,185元,被告民生公司未予给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6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16-2号)、税收完税证明、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交易详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即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一次性补缴所欠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事实上已代被告民生公司垫付履行了缴纳义务,双方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关系因原告的垫付行为而消灭。被告民生公司作为受益方取得原告代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相应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该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本案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原告代被告民生公司垫付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民生公司业已转付原告**补缴社保费款50,000元;余款34,185元,被告民生公司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请求自缴纳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代被告民生公司垫付社会保险费84,185.06元,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垫付社会保险费达成协议,即对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本案之日即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受理之日(2022年7月1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余额34,1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垫付社会保险费34,18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被告山东长乐集团民生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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