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84636359T。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玲,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上诉人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汪佳玲均通过互联网在线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范及其法定的要件事实错误,裁判结果缺乏合法性根据。二、原审以“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案件性质和审判方向的根本性错误,以“临时性、随机性”为由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是将劳动关系的期限种类和劳动关系的特征混为一谈,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剥夺农民工应有的权益。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全部构成及缴纳社会保险,正说明被上诉人在农民工用工情况上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法定义务的违法性。三、原审证据采信中违背中立性,部分重要事实没有佐证。四、原审错误确定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确系案外人张新保介绍到被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动。但是,张新保仅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用工的介绍者,张新保并不是上诉人的包工头,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涉案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根本性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神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从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合意、人身从属性等方面认定神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实质要件。二、上诉人***主张存在的劳动关系的依据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通知,该通知并不是法律法规,且该通知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滞后性。上诉人***以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神华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主张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歪曲事实、曲解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神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神华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原告神华公司承建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和田供电公司桑株南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2021年8月8日,被告***经包工头张新保介绍,在该工地提供木工劳务,8月份工资8320元由神华公司委托河南达亨电力有限公司进行发放,9月份工资1800元由神华公司在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王小羊通过微信发放。2021年9月5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被送至医院治疗,神华公司垫付***医疗费用51万元。2022年,被告***向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皮劳人仲字﹝202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于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与神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神华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法院结合控辩意见及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第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也并非通过神华公司招录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工友侯真东、吕国鑫(同为经张新保介绍在案涉工地务工的农民工)的证言及张新保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收条可以证明,***等人系经包工头张新保的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务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形成劳动关系已达成合意;第二,神华公司2021年5月承包案涉项目,***作为农民工2021年8月经介绍进入案涉工地务工,共计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与神华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随机性的特征;第三,神华公司员工2021年8月份工资表证明,神华公司的在职员工工资均按月由底薪、考勤、保险、所得税等方面构成。虽然神华公司也向***等农民工发放工资,但依据在案证据,***等农民工的工资按照出工天数结算,与神华公司在职员工在工资构成方面存在明显差别;第四,***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了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发放的工作服照片,但作为建设工地施工现场,配备工作服、安全帽应为安全管理要求所必须,并不足以证明神华公司与***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关系。综上,从双方合意方面、经济及人身从属性方面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神华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新保出庭作证,拟证明:承包给张新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神华公司举证,张新保根本没有承包神华公司的涉案项目,张新保不是***涉案项目的包工头,神华公司在诉讼中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张新保所作证言所述:我和***之前一起干活,我就当时介绍***去神华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干活,我没给他发放过工资,工资都是公司发放的。与神华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他们自己租的车。负责安排安全生产工作任务,衣食住宿是由另一人负责,***住工地建设的宿舍活动房。我没有参与给***安排工作任务,他们神华公司统一着装,上工时戴安全帽。神华公司的这个项目我是在当年的7月洽谈的,最终我认为价格高没谈拢没有承包工程项目,之后我们也没有合作,是他们自己管理的。***的一部分其他工友是我介绍去的,我就开工去过4-5次现场。
***经质证认为,张新保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确实有过拟建立承发包关系磋商,张新保与神华公司最终没有建立承包合同关系,***只是张新保介绍去工地干活,我们是神华公司直接管理。认为张新保作证及证人证言三性均认可,应当采信。
神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张新保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有关神华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的三性予以确认。上诉人***系受案外人张新保介绍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该证言中不能证实***与神华公司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被上诉人神华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庭审调查及在案证据,双方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书面合同,***本人陈述及证人张新保出庭证实,***本人系由张新保介绍至案涉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并非神华公司公开招录,神华公司与***之间并没有招录表、录用表、工作证等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故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若认定***与神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必须满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要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服务工作是劳动者业务的组成部分。就此而言,***系无固定职业人员,虽从事神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但其工作并不受神华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不参加工作考勤,提供的工资发放证明与神华公司的工资表构成要件存在显著差异。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录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与神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一审二审期间均自认是神华公司在项目中从事木工劳务工作,但一如一审分析而言,并非是神华公司的固定工作岗位或者工种,且工时也并未足月,神华公司的劳动制度对***没有任何约束力,因而双方之间不符合上述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神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支持,亦不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尔妮萨·阿卜杜拉
审判员 那克提江 ·乃比江
审判员 辛 元 忠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赛 文
书记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