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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李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5民初23号 原告:大城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告大城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13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被告***对被告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间,被告***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保温材料矿棉板产品。2020年7月19日原告将加盖己方公章的《购销合同》发送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购买原告产品矿棉板2260.63立方米,单价254元,总金额574200元。某乙公司收到《购销合同》后未加盖公章还给原告。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保温材料发货义务,发生货款共计686920元,原告先后向某乙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向原告付款573200元,尚欠113720元。2020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其本人于2020年10月1日前自愿还清剩余的欠款113720元,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大城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某乙公司虽然没有在《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收取原告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以及收取原告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确认了被告***的代理行为,因此某乙公司具有继续支付案涉货款之责任。另外,被告***自愿出具《欠条》系债务加入,其具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综上,二被告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其向原告购买共计573200元的矿棉板,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与其公司毫无关系,其公司也未授权***购买材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多份合同,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是伪造的,且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我***于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4月份向大城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共计材料货款686920元,已付货款573200元,欠货款113720元。我本人保证于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贵公司保证于2020年7月18日之前将前期已付货款共计573200元的材料发票一次性全部开给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之前将第二期货款共计113720元的材料发票一次性全部开给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签字之日为生效日。如已收到此笔材料货款,贵公司应提供收到货款收据(如产生纠纷,在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特此为据。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时间2020年7月10日;2、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原告且已盖章、乙方为某乙公司且未盖章;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九张,用以证明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29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73200元货款,也用于证明***代表某乙公司向原告购货,该公司系合同相对方;4、增值税发票及增值税发票抵扣信息单各六张,用以证明2020年7月19日原告已向某乙公司开具573200元的发票,该公司已申报税务抵扣。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购买原告材料及购买数量、付款情况均无法核实,且***在欠条中称是其购买材料并非某乙公司。***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过授权,其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且欠条出具在原告与某乙公司的买卖之后,故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2、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仅有原告盖章,某乙公司未盖章确认。而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均有双方盖章,故认为是原告为提起本诉而伪造的证据;3、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573200元,不能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付款均发生于2020年3月之前,而***出具欠条是2020年7月,付款在先,欠条完全可以依据付款金额书写,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某乙公司对***行为的确认;4、对增值税发票和抵扣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支付款项行为、接收发票行为、发票抵扣行为均是对某乙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的确认,并非是对***买卖行为的确认。 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防水岩棉板购销合同》五份,合同金额共计358400元,并表示另有两份合同丢失,用以证明原告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2、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某乙公司向原告司机支付货款1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五份合同包含在已付的573200元内,某乙公司已付的货款573200元,包括向原告转账563200元及收条记载的10000元。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个人出具,该欠条没有某乙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条记载的买卖是与某乙公司发生;2、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没有某乙公司签章,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合同、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和某乙公司发生了5732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支付了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乙公司与原告发生了共计68692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付573200元,未付113720元,但是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5732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未付的113720元是与某乙公司发生的证据仅为***出具的欠条,但其既不能证明***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将价值113720元的货物送至某乙公司处,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欠条中认可系其个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尚有113720元未付,故未付货款由其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372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城县某某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联合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