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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廷,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剑,男,198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56号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勇,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交通街。
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
负责人:黄建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剑、被上诉人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智诚公司)、原审被告刘勇、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7,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明确本案的侵权主体是张建忠还是禾智诚公司,进而直接裁判张建忠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和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关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应另案处理;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不代表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4.禾智诚公司与张建忠存在劳动关系,系在执行禾智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赔偿责任应由禾智诚公司承担。
**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禾智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在另案劳动仲裁中已经驳回了**的请求确认与我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在**起诉到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本案中张建忠的职业是在峨眉山市从事野的运输,我公司与张建忠只有承运关系不存在职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撑。
刘勇述称,我们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给我们在事故中的垫资款。本案已与我们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顺通运输公司述称,我们已经收到了保险公司给我们在事故中的垫资款。本案已与我们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
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中该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智诚公司、刘勇、顺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693,923.77元,该赔偿费用由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不由**剑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03月30日,受害人张建忠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华军、**剑)装载货物,由峨眉方向沿省道306线往峨边方向行驶。09时23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57KM+900M处时,在跟随前车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刘勇驾驶的川L6×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川L1×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顺通运输公司,川L6×号车和川L1×号车均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相撞,造成张建忠当场死亡、吴华军抢救无效死亡、**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剑被送至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l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6,607.05元及门诊医疗费;同日,**剑转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08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6,248.19元及门诊医疗费,出院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器质性精神障碍,下颌骨、右锁骨、左侧肱骨及桡骨、左侧颞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带药、继续休养、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等。2018年05月0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华军、**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0月30日,经鉴定,**剑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颌骨骨折致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2,850元。2018年11月27日,**剑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剑在第一项请求事项后补充请求为“不足部分,由**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019年01月31日,根据**剑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剑50,000元(已履行);3.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禾智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4.**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确认其父亲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仲裁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剑与**、刘勇、顺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就**剑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04元的赔偿费用达成协议,扣除交强险已预先支付的50,000元,由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剑各项损失共计153,301元,但就**剑剩余损失部分由谁承担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剑同意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除顺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就受害人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应由禾智诚公司承担受害人张建忠在此事故中的侵权行为给**剑造成受伤致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达成协议,致本案无法调解处理。
另查明:1.刘勇系顺通运输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责期间;2.事发后,顺通运输公司垫付了**剑的医疗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受害人张建忠,1972年11月15日出生,其父亲张运华、母亲谢玉秀在受害人张建忠死亡前去世,生育一子**即本案的被告之一,离异;4.**剑与妻王娜生育一子赵某(2013年10月26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剑、**丽两个子女,母亲王树清(1962年3月15日出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证明、病情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临时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张建忠的侵权行为给**剑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由禾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的父亲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禾智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查: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的父亲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张建忠的侵权行为给**剑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由禾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已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而该仲裁机构尚未作出仲裁,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张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华军、**剑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自应按照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剑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给**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侵害了**剑的相关权益,现**剑请求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及顺通运输公司请求因此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勇驾驶的川L6×号车、川L1×号车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剑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张建忠、刘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刘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勇驾驶的川L6×号车和川L1×号车均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应由刘勇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承担由顺通运输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受害人张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建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建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因**、刘勇、顺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就**剑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04元的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由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剑各项损失共计153,301元(已扣除交强险预先支付的5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顺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经品迭,由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赔偿给**剑各项损失为148,301元、赔偿给顺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受害人张建忠应赔偿357,702.8元[511,004元(总损失561,004元-交强险中预留50,000元)*70%],因受害人张建忠已死亡,应由**在继承张建忠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剑357,702.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8,301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三、**在继承受害人张建忠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7,70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理由是张建忠诉禾智诚公司劳动关系一案已经在成都法院审理中,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故申请中止审理。原审原告**剑向本院明确申明,本案并不同意追加禾智诚公司为被告,并认为一审是经**申请追加,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张建忠才是交通事故案的侵权人,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没有明确证据。
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首先,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该案法律关系是侵权纠纷案件,只需审理交通事故中各方侵权人作为被告应当直接对受害人即本案伤者**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张建忠的侵权行为给**剑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由禾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审查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运输合同关系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运输合同纠纷,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一并处理;其次,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本案中原审原告**剑并未起诉禾智诚公司为原审被告,且不同意追加禾智诚公司为原审被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禾智诚公司不属于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不应追加禾智诚公司为被告;第三,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清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建忠执行的是禾智诚公司的工作任务;第四,**已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而该仲裁机构现作出仲裁驳回**申请,该案在成都法院审理过程中,故**可依据该案处理结果,另案追究禾智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该另案处理。综上,故不应中止本案审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赔偿权利人原审原告**剑赔偿项目和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禾智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继承张建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杨梅娜
审 判 员  李金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