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81民初355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0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海,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忠廷,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56号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AN0XR。
法定代表人:廖小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力,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勇,男,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杨柳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25796383523。
法定代表人:谭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906985678H。
负责人:黄建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智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05月30日、0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廷,被告禾智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勇,被告顺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勇,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红,证人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共计693923.77元,该赔偿费用由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本案讼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3月30日,张建忠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华军、原告***)装载货物,由峨眉方向沿省道306线往峨边方向行驶。09时23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57KM+900M处时,在跟随前车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驾驶的川L×××××重型牵引车牵引川L×××××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建忠当场死亡、吴华军抢救无效死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1181220180001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华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于2018年03月30日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住疗,2018年05月2l日转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继续治疗,2018年08月13日出院。2018年10月19日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额骨骨折致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因调解无法进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是侵权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张建忠(此次事故中死亡,系被告**之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为被告禾智诚公司履行职务,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禾智诚公司辨称:原告并未要求我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对被告**申请我司参与本案诉讼进行答辩:1.与涉案人员张建忠不存在事实或书面劳动关系,只存在承运关系。张建忠系无业人员,平时利用车辆对外运输,因四川中软公司和成都万江(音)公司与其建立承运关系后,我司有承运需要由这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介绍给我司承运货物或者人员,才与张建忠建立承运关系,从未与其建立事实或书面劳动关系,且张建忠的日常行为不受公司制度的约束,也从未向张建忠发放任何工资,与张建忠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用工关系,虽未表示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但**在成都市人事劳动部门主张劳动关系,我司已明确表示不存在事实或书面劳动关系;3.在程序上,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主张我司与张建忠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议另案处理。如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张建忠确实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另案处理;如认可劳动关系,我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但我司否认其劳动关系,本案不应处理劳动关系;4.如法院认为我司应参与本案诉讼,也应中止本案审理。张建忠与我司是否有劳动关系,已在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的处理结果是法院处理该事故的法律依据。
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车辆投保的是足额保险,不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赔偿;3.事发后,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用工关系与交通事故纠纷属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开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公司辩称:1.对事发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川L×××××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
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川L×××××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因此事故中另一个死者叫吴华军的案子已在贵院处理,该案处理时各方对交强险的分配达成协议,其中对***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预留40000元、医疗项下预留10000元,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应在本案后续处理中进行扣除;3.对医疗费中认可的部分需扣除20%的自费药部分;4.被告**申请禾智诚公司参加诉讼,我司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四川禾智诚公司与张建忠是劳动纠纷,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03月30日,受害人张建忠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华军、原告***)装载货物,由峨眉方向沿省道306线往峨边方向行驶。09时23分,当车行驶至省道306线57KM+900M处时,在跟随前车超车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驶来由被告**驾驶的川L×××××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川L×××××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川L×××××号车和川L×××××号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相撞,造成张建忠当场死亡、吴华军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05月2l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6607.05元及门诊医疗费;同日,原告转入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继续住院治疗,2018年08月1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6248.19元及门诊医疗费,出院诊断为外伤后综合症,器质性精神障碍,下颌骨、右锁骨、左侧肱骨及桡骨、左侧颞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后等;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出院带药、继续休养、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支持等。2018年05月09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0月30日,经鉴定,原告头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左肘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颌骨骨折致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285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在第一项请求事项后补充请求为“不足部分,由被告**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019年01月31日,根据***的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给原告50000元(已履行);3.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禾智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4.被告**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确认其父亲张建忠与被告禾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目前该仲裁正在审理中。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就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04元的赔偿费用达成协议,扣除交强险已预先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01元,但就原告剩余损失部分由谁承担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被告**就受害人张建忠与被告禾智诚公司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应由被告禾智诚公司承担受害人张建忠在此事故中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受伤致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达成协议,致本案无法调解处理。
另查明:1.被告**系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责期间;2.事发后,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受害人张建忠,1972年11月15日出生,其父亲张运华、母亲谢玉秀在受害人张建忠死亡前去世,生育一子**即本案的被告之一,离异;4.原告与妻王娜生育一子赵惠泽(2013年10月26日出生),其父母生育了***、赵明丽两个子女,母亲王树清(1962年03月15日出生)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发票、证明、病情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临时收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张建忠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由被告禾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的父亲张建忠与被告禾智诚公司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禾智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查: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被告**的父亲张建忠与被告禾智诚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张建忠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否应由被告禾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而该仲裁机构尚未作出仲裁,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张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各自应按照侵权责任的大小承担各自的侵权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及被告顺通运输公司请求因此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驾驶的川L×××××号车、川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发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张建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川L×××××号车和川L×××××号车均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应由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还应承担由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受害人张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张建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建忠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就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004元的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301元(已扣除交强险预先支付的5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经品迭,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为148301元、赔偿给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受害人张建忠应赔偿357702.8元[511004元(总损失561004元-交强险中预留50000元)*70%],因受害人张建忠已死亡,应由被告**在继承张建忠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357702.8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48301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
三、被告**在继承受害人张建忠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57702.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琴林
人民陪审员 万永东
人民陪审员 张文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雅心
书记员陈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区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