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廷,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56号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智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采信了未经庭审质证的案号为“(2019)川11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书,由此认定**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建忠在执行的是禾智诚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该份判决书与本案当庭的证人证言矛盾。二、一审判决对于**提交的证据,仅罗列证据名称,未说明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提交的《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发货清单》、《转账凭证》均能证明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系劳动关系。三、禾智诚公司对于双方是承运关系的辩解不成立,该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张建忠除运输人员设备到安装现场以外,还实施了到货运公司收取设备、在施工现场安装设备、向项目经理汇报安装结果等一系列行为,以上行为明显是劳动关系组成部分,并非承运关系,一审判决不适用劳动关系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禾智诚公司辩称,一、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之间系承揽承运关系,有邓鹏、邓林、万宇发、李茂军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禾智诚公司在峨眉山的项目预计施工时间为十五天,属短期、临时性项目,不需要在峨眉山市招聘员工。张建忠每天是否出车、出车的时间、地点、价格等,都不受禾智诚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张建忠的劳动成果不归禾智诚公司所有。二、李茂君于2018年3月下旬入职禾智诚公司,3月25日被公司委派到峨眉从事安装设备技术公司,因峨眉项目现场工地只有李茂君一人,其主要负责技术工作外,还负责向公司副总汇报工地实施情况及工地现场的临时协调,所以称李茂君为现场技术负责人或者工地现场负责人。根据李茂军的入职时间,其客观上并不清楚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的关系,李茂军对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关系的陈述,只是一种推测,不足以采信。三、何成亮与禾智诚公司系承运关系,何成亮是张建忠叫来代公司运输货物的,与禾智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何成亮与公司的关系以历次庭审记录和递交给法院的法律文书为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父亲张建忠(已去世)与禾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1812201800019号》载明“2018年3月30日,张建忠驾驶川L×××××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吴华军、赵明剑)装载货物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刘勇驾驶的川L×××××重型牵引车牵引川L×××××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建忠当场死亡。”峨眉山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8年4月2日,峨眉山市殡仪馆出具了《遗体火化证明》,同日,禾智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12×××01)向死者张建忠前妻杨淑莲(账号:62×××39)转款100000元,附言为事故赔偿金。
申请人**向成都天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确认其父张建忠和被申请人禾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的成天府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88号仲裁裁决,以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为由,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父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由禾智诚公司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峨眉山市绥山镇炳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显示死者张建忠去世后,**系其唯一近亲属。(2019)川11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处载明“第三、本案**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清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建忠执行的是禾智诚公司的工作任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为证明死者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公证书》、《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发货清单》、《送货单》、《张建忠与李茂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3352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死者张建忠提供的劳动系禾智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不能证明禾智诚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死者张建忠,结合多位证人证言以及**当庭确认事故车辆归死者张建忠所有等证据,依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力更为优势。综上,**主张死者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1.2018年3月30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茂君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明:我叫李茂君……现在禾智诚公司项目经理,……去给电站安装下泄流量监测设备,我们从峨眉聘用了四个人,我们一行6个人,我、赵明健是成都下来的技术人员,胡学伦、何成亮、吴华军、张建忠四个是我们从峨眉聘用的施工人员。
2.张建忠和李茂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茂君向张建忠安排安装工作,双方微信号存在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建忠生前与禾智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为证明张建忠生前与禾智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李茂君的询问笔录,李茂君从2015年起即担任禾智诚公司监事,2018年3月起在禾智诚公司担任技术负责人或称项目后期负责人,李茂君在该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张建忠为其公司聘用的施工人员,虽李茂君在本案仲裁阶段及一审出庭作证时推翻了该说法,但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李茂君在案发第一时间接受交警大队询问时所作陈述应更符合客观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提交的张建忠与李茂君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等证据,能够显示李茂君在向张建忠安排安装工作,并且张建忠须向李茂君反馈现场安装照片,能够证明张建忠向禾智诚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禾智诚公司技术负责人李茂君的管理。张建忠与禾智诚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确认张建忠生前与禾智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禾智诚公司辩称其与张建忠系承运关系,但张建忠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需承担禾智诚公司的设备安装工作,故本院对禾智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30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建忠生前与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向人民法院预缴,由四川禾智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健文
审 判 员 陈进梅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鸿卓
书 记 员 刘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