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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天津力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0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力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澧水道交口东南侧尚城32-1-3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力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有误。1、拖欠工资: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仲裁时,承认上诉人工资每月10日左右通过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现金签字领取,可以代领,疫情期间法人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一次,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工资没有支付并同意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3000元。2、入职时间: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仲裁时,只认可2019年8月11日的入职时间。3、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第一次仲裁时,认可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现合同在项目经理**手中,而且**在2020年6月29日发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为力盾公司(有图片为证)。4、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工时为综合工时,但被上诉人未通过综合工制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此款应属无效。5、上诉人在仲裁及一审时已提交了相应证据,均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 力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28日至6月27日的工资3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延时加班费4341元;三、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元;六、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夜班补助津贴5934元;七、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八、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夏季高温防暑降温费1232元;九、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承揽了天津商务学院消防项目。2018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绿江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将劳务业务委托该单位,由该单位安排人员到商务学院提供服务,原告向该单位或该单位指定人支付相应费用,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该单位负责发放派遣人员劳务费用。2019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津南区永澜建筑工程咨询服务中心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由该单位提供人员到商务学院提供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每班300元,定期按实际发生量结算费用,该单位负责按时发放人员劳务费用。案外人**(作为甲方)曾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消防中控室,工作时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劳务报酬3000元,工资为综合工时,已在天津市最低工资的基础上包含加班费。原、被告均称**为该项目经理。原告表示接受**的管理。被告则称**不是其员工。诉讼中,原告称因被告总指派原告干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工作,提出辞职。2020年7月10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仲裁申请,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曾表示同意支付工资3000元,认可原告自2019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后被告又向***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为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日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21]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力盾公司员工,裁决不支持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18年8月4日至2020年6月27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仅提供工作服、一次工资支付记录为证,证据证明力弱。而被告出具了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足以证实原告与**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一次工资,但结合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被告的付款收据、会计账簿,案外人**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不负有定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被告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针对被告曾在***第一次庭审答辩中自认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告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始终不承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在仲裁开庭时承认过,但其后向***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认的事实有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告在***审中自认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在与力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应支付,故原告要求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就其主张进行初步举证,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诉讼审理期间提供了工作制服、一次工资支付记录为证,证明力较弱,且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供了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系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该份雇佣合同的签订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份雇佣合同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出具的内容为“由于疫情期间公司无法发放劳务费,向***各(个)人借款9000元人民币”的借条以证实**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用以支付劳务费的情况,综合在案证据和查明事实,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