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力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派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9725号 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9号6号楼易司拓大厦6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MWMNU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住义,***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璟,***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派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AD84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力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与澧水道交口东南侧尚城32-1-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341001079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常春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P6UX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男,2001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女,1996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派格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天津力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天津常春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众能联合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