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戴怀宏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354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1416K。
法定代表人:ROBERTJINCHENGZHU。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1998年10月7日入职华为技术有限公司,2001年12月,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将其子公司华为电气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原告随着华为电气有限公司移交给被告,被告确认原告在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确认合并计算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即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10月7日。
二、工作岗位:ACP事业部结构设计部总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约定情况:原告的月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8750元+伙食补贴500元+交通补贴300元”,被告每月20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发放当月工资。
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2020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对你的内部调查,你违反了《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在携物出门审批中严重失职,越权审批,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上述行为也属于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范》3.2.2条第4项所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现公司通过书面正式通知你,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公司于2020年8月5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其员工李秀亮在系统中申请携物出门,被告未经审查并越权对李秀亮的携物出门申请进行了审批,导致李秀亮侵占被告的财产,其已就李秀亮涉嫌职务侵占的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决定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对涉嫌被侵占的部分财产进行了两批次的价格鉴定,已鉴定部分的被侵占财产金额达212084元,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亦对李秀亮所涉职务侵占罪作出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原告在李秀亮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故其据此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属合法解除。原告则称其对李秀亮携物出门进行审批并未违反规定,其与李秀亮同属ACP事业部,在同一事业部内,其亦属系统设置的权签人员之一,其具有审批权限,且跨小部门审批是被告一直的工作惯例,被告从未对管理人员跨部门审批提出异议,其在审批中虽存在一定疏忽,但并未构成严重失职,被告遭受的损失系因李秀亮恶意进行职务侵占所致,与原告的审批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员工行为管理规范》及民主公示程序、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的培训记录、组织架构图及汇报线、前员工李秀亮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由原告审批的携物出门的审批电子流、李秀亮2020年1月被其部门领导退回的携物出门电子流后由原告予以审批的记录、李秀亮项目组2019年至2020年外出实验审批记录、李秀亮投递记录查询、被告锦阳关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贝尔公司企业信息报告、贝耳公司搜查到公司物料的现场图片、李秀亮访谈笔录、原告访谈笔录、原告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所做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予以证明。其中,《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第二部分物品出入安全管理第4.3.1条规定,员工需填写携物出门申请,填写电子流时需确保真实性、合理性,出门物品的型号、数量,应描述严谨,不可含糊概况,携物出门申请电子流需由部门主管和部门权签人审批,并对该携物出门申请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第4.5.2条规定携物出门电子流权签人原则上要求为公司二级部门以上主管,特殊情况下可授权给三级部门主管,原则上每个二级部门最多可设3名权签人,特殊情况下由部门VP单独审批授权;《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第3.2.1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系指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或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包括欺诈行为,不管是出于个人私利还是公司利益的目的,第3.2.2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申请或者审批流程中任何有意违背公司或者部门规定的政策和流程的行为,或任何企图规避这些政策的行为等,第4.3条规定,员工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公司可给予该违纪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组织架构图及汇报线显示李秀亮属重大功率UPS国际开发部,其上级主管为邴阳,原告属非标工程部,原告上级领导为刘遂明,前述两个部分同属于ACP部门;审批电子流显示原告在2019年至2020年合计为李秀亮审批携物出门申请的具体记录,目的地除绵阳外,还包含西丽、西丽电磁所、西丽B2栋F层货梯安全港、上海、IMT,另审批对象分别有“提交直接主管”及“提交权签人”两个选项;2020年1月审批表的作者域显示有李秀亮申请后,经由邴阳、原告予以分别审批,被告称李秀亮直属领导发现该单携物出门又可疑,故予以了退回,李秀亮后将该申请转由原告予以审批;李秀亮于2020年7月21日所做的访谈笔录显示,李秀亮在其中表示其自2018年转团队,转团队后的汇报对象为邴阳,其审批一般正常给邴阳审批,在不正常的情况下给刘遂明或原告审批,在被询问为什么非同一部门而要给前述两人审批时,李秀亮表示之前有项目要带去绵阳,故给原告审批,因为原告批电子流比较快,并表示部分申请人显示为刘意的申请亦系由其申请;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所做的访谈笔录显示,原告在其中表示其了解《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携物出门的规定,在被问及“原告从2018年12月开始先后批准了李秀亮23次携物出门申请,但根据公司制度,你是否有权审批他的携物出门申请,及为何对李秀亮的这些携物出门申请进行审批”时,原告表示“现在应该是要找邴博,研发的只能大概在2年前花给global了,项目组有些物料、单板返工需要发到绵阳,主管不在的情况下,权签人会填到我这里,经常有人说主管不在,需要主管批一些电子流,对项目来说很常见,所以我就批了”,在被询问是否对于物料的用途及目的了解时,原告表示“是不是物料、在哪里用主要还是相信他们,不批的话主要还是影响项目和测试的进度”,在被询问李秀亮是否告知其物料具体内容时,原告称没有,他也不是做电路的,原告后针对不清楚为何还进行批准时的询问回应“有些想当然,且都是老员工,印象不错,理所当然认为是合规的”及“当时批准的时候也觉得这个人可信,这些东西也和项目相关”,另针对李秀亮在部分申请中将申请人名字填为刘意的问题,原告表示其以为刘意系新员工,因填写及打招呼均为李秀亮,故其理解刘意系有授权的,其并未核实刘意的情况,另针对李秀亮多数携带公司资产出门的申请仅填写了资产编号,未写明资产明、物料型号及规格的问题,原告回应其认为李秀亮可以信赖,且系为了项目的进展,其单纯出于对李秀亮的信任,原告在其中表示李秀亮一般会和其打招呼称有些携物出门很着急,需要在电脑邮件上点一下,其不清楚李秀亮是否实际投递,在被问及“您对专业不太了解,还去审批携物出门申请,不太合适吧,除了主管,还能找谁审批,谁能把好这个关,谁比较合适”,原告回应“刘遂明吧,但是他经常不在,虽然我批准不合规不合理,但是最能了解无聊的人往往也是最忙的”及“这几年项目接触很少了,重大的项目评审也很少了,所有他常能在办公室找到我,所以就帮忙签了,没有其他考虑”,在被问及是否清楚不可以跨部门审批及是否有权限进行审批时,原告回应其只是不知道物料用途及种类,严格来说没有,但是为了项目的高效率运行其进行了审批,并确认相关项目并非其项目,原告另表示严格来说只能审批自己的部门,但是因权签人都在列表里面,员工会自己选择合适的人员取签批;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在塘朗派出所所在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在其中表示其因违规公司操作审批携物出门电子流权利而被传唤至塘朗派出所,在被问及“是违规操作了公司审批谁的携物出门电子流权力”时,原告表示系李秀亮,并针对违规操作的事情经过表示“2016年开始,李秀亮作为项目经理后,就开始绕过主管直接找我来审批携物出门,一直到现在都陆续帮他违规审批携物出门,具体有多少违规审批记不清楚了,大概时隔半个月就会找我审批携物出门”及“2016年开始违规审批李秀亮的携物出门电子流时,李秀亮在申请携物出门清单上,对具体物品物件、数量、幸好写得比较具体,并且有拍照实物的照片提交审批,我会问李秀亮为何不找主管审批而直接来找我,其称主管在开会审批不了,现在急用物料,让我帮忙批一下,我也没多想就直接审批了,大概到2019年开始,李秀亮在携物出门电子流上填写的物料及仪器等物件的数量、名称不是很具体了,也没有拍实物照片,因为之前的审批没有出现过问题,我就没有在意了”,在被问及李秀亮系如何违规操作携物出门找到原告审批时,原告表示“李秀亮提交他《携物出门》……填写完后,李秀亮可以在直接跳过主管审批权力,选择让权签人是我,让我审批完后直接可以携物出门”,原告另在笔录中表示其并未核实李秀亮携物出门后的投递物流及研发测试反馈,并确认李秀亮在2018年后的主管为邴阳,并明确李秀亮按照正常公司的审批流程需先填写携物出门物理电子单,提交给对应主管邴阳,再由主管邴阳分配给权签人,在被问及“是否违背李秀亮审批力流程规定”及“共违规操作审批了多少单”时,原告称“是的,他直接绕过对应的主管部门邴阳,让我审批了”及“每年10-20单”;(2020)粤0305刑初1169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根据前述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秀亮犯职务侵占罪,另***在前述案件的证人证言载明“我是维谛公司的交流电源ACP结构设计部总经理,我的上司是刘遂明。我在公司主要负责结构设计、维护优化、归档审批。李秀亮是公司交流电源ACP事业部硬件项目经理,负责公司产品研发、测试等。我违规审批了员工李秀亮的携物出门电子流权利,2016年开始,李秀亮作为项目经理后,就开始绕过主管(2018年前是黄杰标,之后是邴阳)直接找我审批携物出门(物料、UPS不间断电源、仪器设备),我一直到现在都陆续帮他违规审批携物出门,具体有多少次我不记得了,大概隔半个月就会找我审批一次,每年10-20单左右。2016年开始李秀亮找我审批,对所携物出门的具体物件、数量、型号写得比较具体,也有拍照提交审批。他说主管在忙,他急用物料,所以我就直接审批了。2019年开始,李秀亮审批的物料不是很具体了,但是我也没想太多,还是帮他批了。我没有核实过李秀亮携物出门后投递物流的去向。我没有收取李秀亮的好处费,我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李秀亮在前述案件中表示“从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第一次违规携物外出,我在电脑上填写携物外出审批单,申请出货100个电容,用途是投寄到绵阳,实际上是用在了我开的贝耳公司,并提交给***。我跟***说帮我审批携物出门,我自己用车将100个电容送到贝耳公司。违规携物外出金额比较大的是2019年8月底,我申请了功率分析仪(大约价值18万),审批人是***。违规携物料外出的物料价值较高的是2019年10月,我违规申请了线缆2箱和单板2箱(共价值8千多元),审批人是***。最后一次违规携物是2020年4月……。按照维谛公司的规定,携物出门首先是公司员工填写携物出门申请单向本部门领导申请,我应该向我的部门领导邴阳提出申请(因为他经常不在办公室,所以我找***申请),然后由部门领导指定权签人审批,审批成功后就可以携物出门了,出门是保安会根据审批单核对实物。我填单时会写成套物料,里面会包含很多种类型的物料”。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另根据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李红兵于2021年2月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显示,李红兵在其中表示其在1999年12月至2020年8月期间任职被告处,最后职位为服务产品总监,被告通过在携物出门电子流中设置权签人的方式进行审批管理,审批人的设置具有非唯一性,即对某一事项可能有多位权签人具有审批权,另前述电子流系一套开环惯例流程,只有出门记录,对于使用完后返回的物料并未有相关流程记录,另被告审批环节缓慢,为提高公司运作效力,公司允许任选电子流中合法的权签人审批后经门岗核对确认后直接携物出门,这是被告工作惯例。李红兵庭后到庭确认前述《证人证言》系其出具。被告确认李红兵已离职,但称前述人员在另案中系作为携物出门的申请人让没有审批权限的公司其他人员为其放行,前述人员亦因涉嫌侵占公司资产案件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另案尚在立案侦查中。李红兵则表示其在另案均系按照流程向具有权限的人员予以审批,其不认可被告前述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案外人李秀亮2019年至2020年申请的携物出门的审批行为是否够构成严重失职、严重违纪。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及《员工行为管理规范》规定,员工填写携物出门申请应确保真实性、合理性,出门物品的型号、数量,应描述严谨,不可含糊概况,携物出门申请电子流需由部门主管和部门权签人审批,并对该携物出门申请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在申请或者审批流程中任何有意违背公司或者部门规定的政策和流程的行为或任何企图规避这些政策的行为,属严重违纪情形,公司可给予该违纪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本案中,原告虽抗辩其系系统携物出门的权签人之一,其有权审批李秀亮申请的审批流,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访谈笔录、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原告在其中自认了解《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及知晓其批准李秀亮申请不合规不合理,并表示按照公司正常审批流程,李秀亮应先向其主管邴阳申请审批后,再由主管邴阳分配权签人,其对于李秀亮直接绕过主管邴阳找其违规审批事项事前知情,故本院对于原告前述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在前述审批中属越权审批。其次,即使如原告所称,其具备审批权限,原告在对李秀亮相关携物出门申请进行审批时亦并未履行谨慎审批义务。根据原告所做笔录,原告在其中自认其自2016年起违规审批李秀亮的携物出门申请,且李秀亮自2019年起在相关申请单上写的物料及仪器信息并不具体,亦并未拍摄实物照片,其仅系基于之前审批没出现过问题而并未在意,原告在相关询问人向其问及申请单上内容缺失、错漏,是否对物料用途及目的进行过了解时,原告均表示其系基于对李秀亮的个人信任及促进项目效率而直接予以了审批,原告在明知《公司物理安全管理规定》已明确约定携物申请单需描述严谨,不可含糊概况,且主管人员及权签人员审批通过的申请单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对申请单内容或相关登记物品予以实际核查,且对于李秀亮以他人名义申请的申请单亦并未对申请人员身份进行任何核实,原告前述放任行为使得被告处携物出门审批流于形式,被告最终因李秀亮职务侵占行为而财物受损,本院认定,原告在前述审批过程中已构成严重失职。最后,原告在对李秀亮2019年至2020年申请的携物出门的审批行为存在严重失职之处,其前述行为符合双方确认的《员工行为管理规范》列举的严重违纪情形,即在审批流程中有意违背公司或者部门规定的政策和流程或企图规避这些政策,属前述管理规范规定可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通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5005元。原告在仲裁当庭明确其上述第2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5005元”。
七、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53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立岸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浩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