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1033号
原告:陈涛,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韬,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丰大厦B座1504E。
负责人:朱**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大庆路39号。
负责人:马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
法定代表人:祝金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瑶,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涛诉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德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大庆分公司)、被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韬,被告力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梅,被告移动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健、冯会东,被告维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巩瑶、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德分公司、移动大庆分公司、维谛公司共同给付陈涛加班工资95,572.56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2020年度奖金3000元、法定假日工资3283.72元、带薪休假工资4104.60元、经济补偿金14,250元,合计120,210.88元;2.案件受理费由力德分公司、移动大庆分公司、维谛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陈涛与力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陈涛在移动大庆分公司的机房从事维护设备等工作,但力德分公司安排陈涛的工作时间严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未依法支付相应报酬。2021年1月26日,陈涛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力德深圳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2020年奖金、法定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4月9日,陈涛收到庆劳人仲字(2018)第22-1号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另外,陈涛认为移动通信大庆分公司与维谛公司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力德分公司承包维谛公司的外包技术服务等业务。移动大庆分公司、维谛公司虽与陈涛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均属于陈涛的用工单位,均自陈涛提供的劳动成果中获益,故应与力德深圳分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力德分公司辩称:一、陈涛并无加班事实,力德分公司不需要向陈涛支付加班工资。1.陈涛应对自2021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二年期间(即2019年1月26日至2021年1月13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2.陈涛虽按照做二休四的方式排班,但48小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只有4-8小时是陈涛的实际工作时间,其余时间是陈涛的值班时间、解决个人一日三餐吃饭时间及休息时间、夜间睡觉时间。陈涛的工作内容是为移动大庆分公司在开发区局的核心机房动力系统及配套设备提供维护工作,工作内容是到机房进行巡检,查看动力系统是否正常。为保障移动通信大庆分公司核心机房动力系统及配套设备正常运转,工作中实行值班制度,每次值班二人一组,每组实行做二休四的排班方式。每组值班期间需要巡检6次,每次巡检最多耗时30分钟,每天巡检时间最多3小时,每人每天的巡检时间最多1.5小时。为保证安全性及防火防灾防盗,移动大庆分公司对每个机房都实施门禁封锁,巡检时须刷门禁卡进入机房,巡检结束要马上从机房出来,不允许一直在机房。从移动大庆分公司提供的门禁刷卡记录来看,巡检人员并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检,平均每天两个人实际工作时间总共大约1小时到2小时之间,每个人的工作时间大约0.5小时到1小时之间。因此每日对值班人员包括陈涛所要求的工作时长及其实际工作时长均未超过8小时。值班人员除了巡检外,会待在值班室,值班室配有桌椅和床铺,可供值班人员休息、睡觉等,且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可自行安排活动;3.值班和加班是两个概念。加班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延长,劳动者在加班期间付出了与本职工作相关的生产性的劳动。值班是单位因为安全、消防或保障公共利益等原因,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承担的非生产性的任务,且值班的时候可以休息,值班并不需要劳动者付出生产性的劳动力。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并对劳动者超时间工作付出的生产性劳动力给予补偿,但值班没有损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如果劳动者没有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付出劳动力,强迫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加班工资,对用人单位不公平。有关政策也确认在下列情形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1)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节假日等需要,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值班任务;(2)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对于特殊工作岗位,如睡班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酌情扣除生理必需的合理的休息时间,但扣除时间最长不宜超过8小时。对于连续工作6小时以上,根据岗位性质,劳动者能够暂时离开工作岗位的,可酌情扣除相应的用餐时间。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力德分公司认为扣除陈涛夜间睡觉时间和一日三餐的用餐时间、餐前准备时间、餐后休息时间、法律规定的8小时工作时间后,陈涛实际值班时间最多3小时,且力德分公司已经支付给陈涛相应的值班费用。二、陈涛与力德分公司未约定年终奖,力德分公司不需要向陈涛支付年终奖,且2020年爆发了新冠肺炎疫情,移动大庆分公司将其核心机房及动力系统运维项目的结算费用减少了40%,导致该项目严重亏损。在此前提下,力德分公司能保证项目上员工的工资能按时、足额发放、不裁员不减员,已经对稳岗就业做出贡献,不应再强制支付年终奖。三、力德分公司为节约管理成本,在每月以加班工资的形式向陈涛足额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再支付该部分款项。1.力德分公司向值班人员每月定额支付245元的各类加班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费用;2.陈涛在2020年法定节假日的排班只有4天,分别是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25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3日,力德分公司在2020年应支付陈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1200元÷21.75天×4天×2);3.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陈涛在2019年及之前的应休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当被支持;4.陈涛累积工作年限不满10年,2020年应休年假5天。2021年陈涛所居住小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封闭而不能上班,力德分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安排陈涛休年假,因此陈涛在2021年未休的年假为0天。
移动大庆分公司辩称,陈涛与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是用人及用工单位,不清楚陈涛与力德分公司的纠纷,不应承担责任。
维谛公司辩称:1.陈涛是与力德分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维谛公司与陈涛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用工关系。2.维谛公司与力德分公司签署维护服务项目外包框架协议,约定维谛公司将其从移动通信大庆分公司承包的项目中辅助性工作(技术及驻场服务等业务)外包给力德公司,力德分公司就其负责的外包服务成果向维谛公司负责,维谛公司接受上海力德深圳分公司的服务成果,维谛公司与力德分公司之间是服务外包关系。3.维谛公司未对力德分公司安排的服务人员进行管理,力德分公司自行招聘及管理驻场人员的劳动、人事管理,包括驻场人员社保、工资计发、用工安排等。4.维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陈涛对维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依法经过劳动仲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陈涛与力德分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经质证,力德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涛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双方没有约定年终奖。移动大庆分公司认为未与陈涛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维谛公司称未与陈涛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陈涛进行管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2016年--2020年),欲证明陈涛2020年度工资总额为32,098.86元(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月平均工资为2674.9元;力德分公司存在拖欠或克扣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陈涛自2016年入职以来每年均有奖金收入,可以证明奖金是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是年底兑现奖,也与经营情况无关。力德分公司每年均在下一年度的第一月月末支付上一年度的奖金。陈涛2018年奖金收入为3379.68元,2019年奖金收入为2280.16元,发放时间为2020年1月底,2020年奖金至今未发放。经质证,力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力德分公司向陈涛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满勤等费用,其中包含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力德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高,且未拖欠加班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奖金,因此不应向陈涛支付奖金。移动大庆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维谛公司无关。
3.2016年-2020年(2016年7月、11月,2017年3-4月,2018年1-4月,2019年9-12月,2020年2-3月)部分值班表一份(提交打印件),欲证明陈涛自2016年入职以来的工作形式是每工作一天(24小时)休息二天(48小时);陈涛自入职以来未休过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经质证,力德分公司对2019、2020年值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值班表记载,陈涛不是每个法定节假日都值班。移动大庆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4.张贴公示于陈涛工作地点的工作制度经纬照片、值班制度文件、保存电脑截屏经纬照片各1份(经纬照片显示值班制度文件修改时间为2012年2月9日),欲证明张贴公示的机房值班制度、工作制度第1条明确规定电力机房实行24小时工作制;值班制度文件第2条明确机房值班时间为早班8:30-17:00,晚班17:00-次日8:30分,另外还规定岗位职责包括机房巡视为每三个小时巡视运行设备一次,以视觉、听觉、嗅觉观察设备是否有报警、冒烟、异味、异常响声等,可以证明陈涛在24小时的工作时间内每3个小时就要巡视一次,陈涛在24个小时内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该值班制度自2012年2月起开始施行至今未变,可以证明自2012年起所有工作人员从入职开始就持续发生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工作的事实。通过值班制度文件、公示的值班制度均说明陈涛的工作地点位于移动大庆分公司,可以证明移动大庆分公司是陈涛的用工单位。经质证,力德分公司认为工作制度上没有加盖力德分公司的印章,但有移动大庆分公司的标志,是移动大庆分公司制定的值班制度;值班地点位于开发区,但值班并等于加班,值班制度也不能证明陈涛有加班工作的事实,从移动大庆分公司提供的机房刷卡记录看,陈涛未达到三小时巡检一次的要求。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值班制度未加盖维谛公司的公章。
5.工作照片18张、视频1个(提交光盘1张),欲证明陈涛在上晚班期间正常工作的事实。经质证,力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照片、视频是在2020年12月微信群内形成的照片,任何群内的人都可在微信群上传,视频不是陈涛巡检时的视频。陈涛在2021年1月提起仲裁,不能排除陈涛为了仲裁、诉讼制造证据,而故意摆拍的可能性,且该证据也无法确认陈涛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拍摄时间不能与机房门禁卡刷卡记录全部吻合,因此不能证明陈涛在晚上10点后也要工作。2017年-2021年期间仅有几次晚班工作的特殊情况,是因为涉及到设备的更新,但也不是日常工作的常态,因为设备一般在三至五年更新,并且设备更新也不一定在陈涛的值班时间内进行。移动大庆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该公司无关,且微信群里没有维谛公司的工作人员。
6.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陈涛对案涉争议已申请劳动仲裁,但不服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和带薪年休假的裁决,认可给予经济补偿金14,250元的裁决。经质证,力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7.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黑0691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书、大庆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7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可参照上述生效判决书来认定。经质证,力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当时是因为不能提供机房的刷卡记录导致力德公司败诉,且该证据不能证实陈涛有加班及力德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移动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因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该案原告与移动大庆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可以确认移动大庆分公司不是陈涛的用人用工单位。维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8.月度维护作业计划、季度维护作业计划、年度维护作业计划、陈涛整理的每日工作内容各1份,欲证明陈涛每天的工作职责和任务是相当繁杂且极具专业性。经质证,力德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力德分公司公章,通过机房刷卡记录可以看出巡检人员平均每天二人实际工作时间共大约1-2小时,每个人工作时间大约0.5-1小时,不能证实陈涛一直处于加班状态。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移动大庆分公司、维谛公司认为陈涛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故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力德分公司对陈涛提交的证据1、2、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6、7予以采信。力德分公司对陈涛提交的证据3中2019年、2020年值班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中2019、2020年值班表予以采信;因力德分公司对陈涛提交的证据3中其余值班表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且未加盖力德分公司公章,本院对证据3中其余年度的值班表不予采信。力德分公司对陈涛提交的证据4、5、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对此部分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力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房照片4张,欲证明陈涛的工作内容是对机房进行巡检,工作内容简单,实际工作时间少。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照片仅显示机房的一部分,但陈涛实际工作地点有三层,一层是电力机房,设有高压室、低压室、发电机、电池组等设备,二层是交换机房,需要保证机房中空调正常运行,三层是传输机房,保证信息正常传输,陈涛实际工作内容是非常繁杂且具有很强专业性。移动大庆分公司认为其不是劳动合同的签订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维谛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2.值班室照片2张,欲证明值班室面积很大,配有桌椅和床铺,可供陈涛用餐、休息等。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陈涛作为劳动者享有法律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和休息权,用餐、休息是陈涛应享有的基本人权,陈涛的职责要求其24小时内不能离开工作地点,值班期间用餐也需要在工作场所内保持工作状态,随时应对机房各项设备监管维护任务。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3.开发区局巡检记录表61页,欲证明力德分公司只要求陈涛在白天巡检,并不需要陈涛在夜间进行巡检,陈涛可在夜间休息,且力德分公司也为陈涛预留用餐及休息时间,在此时间,陈涛不需要巡检。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一天的巡检情况不能证明陈涛的全部工作情况,陈涛的工作内容不仅仅包括巡检一项任务,应根据值班制度、值班制度文件及月度、季度、年度工作计划综合判断。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4.2020年第四季度开发区局机房门禁卡刷卡记录15页,欲证明巡检人员平均每天两个人实际工作时间共大约1小时到2小时之间,每个人的工作时间大约0.5小时到1小时之间,且从机房门禁卡刷卡记录看,陈涛在用餐和休息时间未进行巡检。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内容也不完整,仅为2020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记录,不能证明陈涛自入职以来的全部工作情况,且机房还有其他入口,陈涛可用钥匙从另外的门进入机房。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5.2019年、2020年开发区局排班表24页,欲证明陈涛在2019年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2019年1月1日、2019年2月6日,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1日);陈涛在2020年法定节假日上班4天(2020年1月26日、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10月1日)。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6.陈涛在2020年的工资表1页,欲证明力德分公司已经向陈涛足额支付了值班岗的岗位津贴,无需再向陈涛支付加班工资;按照每月定额的形式支付加班工资,力德分公司已向陈涛支付各类加班工资,其中包括陈涛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200元低于大庆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力德分公司才以其他名目向陈涛支付工资;力德分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245元,是力德分公司对陈涛入职以来存在加班的事实的自认,陈涛在主张加班工资中不包括力德分公司已给付的加班工资245元;该证据显示2020年1月陈涛的工资为2082.92元,而根据陈涛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陈涛在2020年1月工资收入4582.92元,可以证明力德分公司发放给陈涛的2019年奖金是2500元,应以此数额及2018年发放的奖金数额认定陈涛主张的2020年度奖金。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7.静安区、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9页,欲证明2012年以来,经静安区、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力德分公司聘用的服务员、监控员、值班、研发员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陈涛的岗位也应适用综合工时制;因陈涛上班方式为上班二天休息四天,而晚上10点至早上7点不需要工作,不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形。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力德分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根据该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实行综合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相符,即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也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移动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维谛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移动大庆分公司、维谛公司认为力德分公司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故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陈涛对力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陈涛对力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结合全案,对证据4综合予以认定。
移动大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维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维谛公司与力德分公司签订的维护服务项目外包框架协议1份,欲证明陈涛与维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维谛公司与力德分公司是服务外包关系。经质证,陈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陈涛没有约束力。另外,用工单位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实际在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力德分公司、移动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陈涛、力德分公司、移动大庆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移动大庆分公司与维谛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将核心机房电源设备的维护承包给维谛公司。维谛公司与力德分公司签订维护服务项目外包框架协议,约定由力德分公司根据框架协议从事维谛公司外包的技术及驻场服务等业务。
2016年4月20日,陈涛与力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陈涛在大庆为力德分公司从事维护技术员工作。陈涛的实际工作实行轮休制,上2天班休息4天,上班期间22点至次日7点为值班时间,陈涛不用巡检,可以在休息室休息。2016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陈涛在力德分公司就职年限为4年9个月,此期间陈涛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津贴905元、交通补贴150元、通讯补贴100元、误餐补贴150元、住房补贴100元,力德分公司每月另支付陈涛加班工资245元,共计2850元。力德分公司在2020年1月向陈涛额外发放2019年奖金2500元。陈涛在2019年、2020年的法定假日上班四天。陈涛在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假。
2021年1月26日,陈涛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力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2020年奖金、法定假日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2021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庆劳人仲字(2018)第22-2号仲裁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作出庆劳人仲字(2018)第22-1号仲裁裁决力德分公司支付陈涛补偿金14,250元、部分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593.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陈涛与力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发生争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总结争议焦点并分别评价如下:
一、关于陈涛延时工作的性质问题
陈涛由力德分公司派遣到移动大庆分公司从事机房的维修维护巡查工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工作时间,但实际上对陈涛适用“上二休四”的形式安排工作时间,力德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获准实行综合工时制,辩称陈涛在值班期间22点至次日7点不需要工作,可以休息,因此陈涛的实际工作时长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陈涛从事网络机房维护,上班期间需48小时在岗,力德分公司虽为其提供休息室,但陈涛在白天工作时间结束后并不能离开工作岗位,基于职责的要求在突发情况发生后应立即开展工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下班”,因此陈涛夜晚值班应当计入工作时长。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同时《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年工作日为250天(365天-休息日104天-法定节假日11天),故劳动者每年工作时长应为2000小时(250天×8小时),因陈涛实际连续工作48个小时,休息四天,全年工作时长为2920小时(365天/年÷6天×48小时),故其工作时长已超出法律规定,对陈涛延时工作的时长应计入加班时长。
二、关于陈涛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就2年内的加班工资的支付情况,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2年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涛主张自2016年4月20日入职以来即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并提供2016年至2020年期间的部分月份值班表,因力德分公司仅对其中2019年、2020年的值班表予以认可,且陈涛提供的值班表不完整,亦未加盖力德分公司公章,值班表显示的排班形式均为“上一休二”,与陈涛自述的“上二休四”排班形式亦不相符,因此本院认为陈涛未能提供加班的有效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本院类案检索,本案与刘凤华、陈万阁、马文哲诉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属于类案,为保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本院认为陈涛应对自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的期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基本工资1200元,其他工资收入未明确约定,现因陈涛与力德分公司对基本工资收入的数额存在争议,且不能达成补充约定,而力德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大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规定,且劳动合同中亦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故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二条关于最低工资应剔除范围的规定,我国劳动法中所指的工资总额应当包括基本工资、补贴、津贴、奖金等。本案中,力德分公司实际向陈涛发放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故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且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应计算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内。因陈涛及力德分公司对2019年、2020年每月工资发放额2850元及包括245元加班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根据力德分公司提交的2020年陈涛工资表及陈涛本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力德分公司支付给陈涛2019年奖金2500元及2020年未支付奖金的事实,故2019年计算加班工资为2813.33元{[(2850元-245元)×12月+奖金2500元]÷12月},2020年计算加班工资基数为2605元(2850元-245元)。
(二)关于陈涛延时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的问题。如上所述,经计算陈涛2019年、2020年每年加班小时数均为:920小时(365天/年÷6天×48小时-250天/年×8小时),同时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365天-104天)÷12月],故陈涛2019年月小时工资计算为:(2813.3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即16.17元/时;2020年月小时工资计算为:2605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即14.97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规定,陈涛两年的加班工资应为:16.17元/时×920小时×150%+14.97元/时×920小时×150%,即42,973.20元。同时,因力德分公司在2019年、2020年已按月支付给陈涛固定加班工资245元,故此部分合计加班工资5880元(245元×24月)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力德分公司还应当向陈涛支付加班工资37,093.20元(42,973.20元-5880元)。
(三)关于陈涛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
因陈涛在庭审中明确其仅主张2019至2020年度法定假日上班8天的加班工资,且力德分公司对陈涛在2019年、2020年法定假日上班各4天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力德分公司未提供其已足额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相应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经计算力德分公司应向陈涛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13.33元/月÷21.75天/月×4天×300%+2605元/月÷21.75天/月×4天×300%,即2989.42元。
三、关于陈涛主张的带薪休假工资
(一)陈涛应休年假天数的确定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案中,陈涛在力德分公司工作未满10年,每年度应有权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
(二)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述法律规定均直接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明确为“工资报酬”。其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该规定亦明确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其属性为“工资”。劳动者因未休带薪年休假而取得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系劳动者因未享受法定休息权而享有的法定对价,亦系劳动者特殊情况下提供劳动的对价,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报酬范畴,其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一般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涛与力德分公司在2016年4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涛于2021年1月2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故陈涛主张支付2020年1月26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经计算陈涛202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97.70元(2605元/月÷21.75天/月×5天×200%=1197.70元)。
四、关于陈涛主张支付2020年度奖金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年终奖的性质。本案中,陈涛出示2016年入职以来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自其入职的次年起,力德分公司一直有在年初向其支付上年度年终奖的惯例,力德公司虽对支付年终奖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双方未约定年终奖的支付,且年终奖根据该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因2020年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公司项目亏损,因此不应强求公司支付年终奖,但力德分公司未出示相应证据。因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当年经济效益给予员工的一种年终奖励,本院亦认可其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可根据盈利情况、员工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但同时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及《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的规定,年终奖亦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
(二)关于年终奖的举证责任。因年终奖属于工资的一种形式,故年终奖的发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依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年终奖的发放约定不明,同时集体合同、规章制度也未规定的情况下,实行同工同酬或国家有关规定。另外,考虑到年终奖并非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收入,因此应当先由主张年终奖的一方承担证明有年终奖约定或发放年终奖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在劳动者已证明有年终奖发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少支付或不支付年终奖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做出减少劳动报酬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两年以上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是否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获得的数额继续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劳动者取得年终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用人单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事实;2.劳动者有资格获得年终奖及获得的数额。
(三)是否应当支持陈涛的年终奖。如上所述,关于陈涛在本案中是否可获得2020年终奖及年终奖的金额,现应由力德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未能对其历年来年终奖发放依据的规章制度(包括制度制定和公示程序文件)、年终奖的发放条件、劳动者应得年终奖计算依据、年终奖实际发放凭证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力德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陈涛主张力德分公司2020年年终奖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年终奖数额的计算。因陈涛已完成2020年度的工作任务,但力德分公司未提交关于历年年终奖计算的依据,本院参照陈涛与力德分公司均对2019年陈涛获得的年终奖金额2500元数额无异议,故对陈涛主张2020年度的年终奖2500元予以支持,超出不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移动大庆分公司、维谛公司是否应向陈涛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陈涛与移动大庆分公司、维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两公司不应向陈涛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确认。本案中,陈涛及力德分公司虽对劳动仲裁裁决中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14,250元的裁决内容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案涉劳动仲裁裁决因陈涛提起诉讼而失去法律效力,故本院应对该项内容在判项中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涛加班工资37,093.20元;
二、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涛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89.42元;
三、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涛带薪休假工资1197.70元;
四、确认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涛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250元;
五、驳回原告陈涛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力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文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