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谛技术有限公司

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光通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8085号
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B2栋1-4楼、6-10楼。
法定代表人:崔益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拴、李威,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通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婺城区李渔路1313号金华信息经济产业园3号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公司)与被告光通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拴、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维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42664.5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598.64元(以532570.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止,为20603.18元;以7100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月4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止,为19995.46元),均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60000元;以上暂共计为1343263.14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义乌联通机房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型空调、高压直流、电池配电箱等货物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77523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177523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32570.5元,尚欠付1242664.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光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冷型空调、高压直流、电池配电箱等货物设备。合同约定:各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详细配置、单位、数量、单价及总价,合计金额为1775235元(含税)。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532570元,由买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第二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532570元,由买方在收到设备后30日内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第三笔付款即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710095元,由买方在项目联调终验后30日以转账方式向卖方支付,其中合同总价的5%,计88762元,由卖方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给买方后,买方支付货款给卖方,项目终验联调的时间为设备安装到位调试完成的四个月内,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合同约定:按照买方要求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相关的运输费用、保险、保管、货物灭失及毁损的风险亦由卖方承担;交货时间为收到首付款后的30天内,买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及收货人为义乌机场路605号蓝春江,买方变更交货地点和收货人的,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卖方;卖方交货后应立即与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进行到货检验,检验内容为包装是否完整、无损、清洁、数量是否与本合同一致,并共同签署到货检验结果;卖方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后7日内,卖方、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应指派代表共同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共同根据采购清单检查货物的数量。买方应在开箱检验前1天通知卖方开箱检验的日期,卖方应派其人员到买方指定地点参加开箱检验,费用自理,卖方在上述日期内拒绝或未参加检验的,买方和/或买方指定收货人有权单独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视为卖方自动接受,卖方不得提出异议;货物交付后7日内,卖方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携带工具在买方指定安装地点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30日内,买方按卖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和相关技术规范对货物运行状况进行初验;验收合格的,买方签署初验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卖方应在7日内按照买方要求及时采取调换/修理或其他补救措施以使货物达到合格标准并再次初验,逾期应按合同第10.2条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初验的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初验完成后第2日,开始为期90日的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卖方应指派专业技术人员对货物进行维护,试运行期满货物达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则双方签署终验合格证书。合同还约定:无论合同的另外约定为何,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迟延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各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无论何种情况下,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仅限直接损失,前述违约及赔偿责任(包括违约金在内)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如果任何争议或权利要求起因于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或与本合同的解释、违约、终止或效力有关,都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应在一方向另一方送达关于协商的书面要求后立即开始;如果在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后的十天内,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各方同意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双方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据原告自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第一笔款即合同总价的30%,计532570.5元。
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8月18日、8月23日向被告指定地点发送涉案产品,被告分别于8月3日、8月21日、8月27日签收。原告交付全部产品后,将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但后因被告未配合,未能组织项目终验联调。原告于2022年3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项目终验联调,并支付相应款项等。3月14日,被告收到上述函,但之后至今仍未能与原告组织项目终验联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7523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原告为解决本案争议(包括本案诉讼)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一审阶段费用为60000元,且于2022年9月29日支付给律所。
以上有项目设备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增值税发票、照片、律师函及邮寄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原告方陈述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并安装完毕,且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组织项目终验联调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42664.5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原告以532570.5元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20603.1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以532570为基数计算,但对于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03.1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710094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22年1月4日起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其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通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42664.5元;
二、被告光通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603.18元(其中以532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已从2021年9月26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之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100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2年10月2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光通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光通天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高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郑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