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爱**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源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及济南爱**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24)鲁1424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维谛公司上诉称,1.恒源公司要求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和要求爱**公司、维谛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属于共同诉讼,应当驳回起诉或分案处理;原审裁定未对恒源公司基于不同诉讼标的的诉请驳回起诉或分案处理,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需满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经当事人同意,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分案处理,原审裁定未对恒源公司基于不同诉讼标的的诉请驳回起诉或分案处理,法律适用错误。2.维谛公司从未与恒源公司就管辖法院达成过书面协议,原审裁定将恒源公司与爱**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条款适用于维谛公司,进而认定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纠纷享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就管辖法院达成了书面协议。本案恒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管辖条款之约定,维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亦对维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案涉侵权纠纷应当由维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在恒源公司未明确具体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径行认定原审法院对案涉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恒源公司既未明确维谛公司具体存在何种侵权行为,也未明确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由于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案涉侵权纠纷依法应当由维谛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恒源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源公司以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为依据,以合同相对方爱**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经销商爱**公司及生产制造商维谛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起诉所反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恒源公司作为买受人其所在地位于山东省临邑县,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维谛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签订方,但恒源公司系以案涉合同为基础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相对方爱**公司亦为原审被告之一,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并无不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爱**公司、维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依法予以处理。综上,维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