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碳纤维项目部、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111民初5105号
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碳纤维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商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元力。
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碳纤维项目部、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商丘碳纤维项目部、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307元,由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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