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81民初2823号
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一期A3栋9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163941。
法定代表人陆朝阳。
委托代理人谭文明,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皂市,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尚辉,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塔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72418100M
法定代表人于游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芳启,乐平市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文明、张尚辉,被告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芳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本金2,508,485.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11月1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7月4日为91,896.87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上述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7月至今一直与被告保持业务关系,被告先后就环保设备的采购、安装及配件的销售等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六份合同,共涉及金额7,626,36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至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均已届满。其中双方最后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金合字(2017EQXM)第16号的《订货合同书》,原告已于2017年11月23日完成供货并进场安装,2018年3月9日完成安装,2018年9月21日通过验收。另外,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2日前将双方交易总金额7,626,360元的全额发票开具给被告。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全额发票之日支付质保期未满的合同金额的90%,质保期满的应付清全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分11次共向原告支付了4,957,479.81元,另加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产成品采购款160,394.6元,被告共实际支付5,117,874.41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08,485.59元未支付。该金额双方以《询证函》的形式多次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的上述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的应付货款利息损失91896.87元(详见附件:《利息损失计算明细》)。本案起诉后至被告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实原告由武汉千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而成,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依法存续,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及配件的合同6份,证实双方从2014年至今一直保持业务往来,涉及被告向原告采购设备及配件的合同6份,交易总金额7626360元。4、安装完成确认单、工程验收意见表、整改工作完成验收意见表、发票,证实2018年3月9日之前交付给了被告,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原告分5次(最后一次为2018年11月12日)开具了7626360元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应从2018年11月13日起除应付清其他合同全款外,还应支付编号为金合字(2017EQXM)第16号的《订货合同书》的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5、往来账款询证函,证实双方均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08485.59元。
被告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8,485.59元未付属实,但被告非恶意拖欠货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再追加罚息。另外2018年8月9日的工程验收意见表验收结果上写明需增加高浓项目出水粗过滤装置以及拟建污泥压滤装置,因为原告没有安置此装置导致设备没有正常使用,设备只在调试过程中试用过,故被告要求原告完善设备,达到使用目的后,被告同意付款。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公司的情况。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9日的工程验收意见表,被告认为该工程验收意见表中验收结果上写明需增加高浓项目出水粗过滤装置以及拟建污泥压滤装置,因为原告没有安置此装置导致设备没有正常使用,故要求原告增加该装置以便设备正常运转。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原告主张2018年8月9日工程验收表左下角已备注设备预验收合格,需增加设备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对上述工程验收意见表中提出的问题,原告进行了整改和调试,在2018年9月21日的验收表中被告公司经理夏寿权已签字确认与合同相关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已经完全解决,所以从9月21日开始原告的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2018年8月9日的工程验收意见表上已写明,需增加高浓项目出水粗过滤装置以及拟建污泥压滤装置,不在废水排放整体解决项目中,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需增加高浓项目出水粗过滤装置以及拟建污泥压滤装置系双方合同约定的事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增加高浓项目出水粗过滤装置以及建污泥压滤装置的事实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508,485.59元属实,被告对其中的2,187,485.59元应在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对其中的321,000元在2019年9月20日质保期满后才需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负有依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付清剩余2,508,485.59元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货款的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如下: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为2,187,485.59元×4.35%(1+50%)÷365×282=110,276.24元,2019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2,187,485.59元×4.25%(1+50%)÷365×31=11,843.89元,2019年9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2,508,485.5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本金2,508,485.59元。
二、被告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武汉千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货款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9月20日之前的逾期付货款的违约金为122,120.13元,2019年9月20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货款的违约金以2,508,485.5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同期一年期利率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3元,由被告江西金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杰民
人民陪审员  滕建华
人民陪审员  汪桂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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