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911号
原告:***,女,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哲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11月26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KW8838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道办事处锦绣竹园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尚昆。
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89725。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205号霖岚广场A座24楼2409-2412号。
负责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郭长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765542575。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桥街道办事处杨桥街道林工站一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杨伟。
委托代理人:周发祥,男,1977年6月20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云南恒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恒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恒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长天、恒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1.医疗费12106.76元,2.法医鉴定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4.误工费39040元,5.护理费88140.70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938.55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44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1506.01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保险赔付剩余不足部分判令被告**、恒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0日13时58分,被告**驾驶云AV××**号货车在晋宁区××郡工地门口起步时,将正在扫地的原告***撞倒,被120送往晋宁区人民医院急救,因伤势严重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后先后至晋宁区人民医院治疗、云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经鉴定原告九级伤残贰处,最高伤残等级九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488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所驾云AV××**货车系被告恒正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被告恒正公司雇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000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器械2118元、复查费1400元左右。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
被告恒正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本案事故发生时,云A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恒正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送费,共计308540.44元,该笔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恒正公司。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车辆在委托管理期间产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恒正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恒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为健康权侵权纠纷;二、肇事车辆云AV××**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建筑工地中,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也并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恒得公司辩称:本案是交通事故,事发在路边,正常的通行道路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月10日13时58分,被告**驾驶云AV××**号货车在晋宁区××郡工地门口起步时,将正在扫地的原告***撞倒,被120送往晋宁区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先后至晋宁区人民医院、云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及复查。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贰处,最高伤残等级九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期488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120日。该事故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车辆投保情况:云AV××**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1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因事故发生于2020年1月,应适用调整前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原告所诉费用:1.医疗费12106.76元,2.法医鉴定费2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4.误工费39040元,5.护理费88140.70元,6.营养费6000元,7.残疾赔偿金159938.55元,8.后期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交通费44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1506.01元。
四、垫付及拟处理情况:事发后,被告恒正公司垫付医疗费、护送费合计282540.4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器械2118元、复查费1156元。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门口,该工地并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故本案事发现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道路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为健康权纠纷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事故是被告车辆起步时将原告撞倒后造成原告受伤,可以认定为处于一种通行状态,因此,本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在车辆起步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四周情况,也未鸣笛提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恒得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方,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故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注意观察车辆,存在一定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恒得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云AV××**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仅承担符合国家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该合同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肇事车辆云AV××**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委托恒正公司管理并落户在该公司名下从事渣土运输业务,**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恒正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涉案交通事故涉及的保险公司保险金限额大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赔偿金额,因此,在本案中,恒正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承担保险合同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即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针对争议的原告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一心堂药店及云南省医药公司昆明圆通店购药小票,因无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故医疗费认定为9657.3元;鉴定费2600元按发票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住院92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488日,护理费120日,营养期120日。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不单独予以采纳,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综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120日,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伤残程度,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200元/天进行计算,其余时间按1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200元/天×92天+150×28=2260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92天,50元/天,计币4600元;针对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从事清洁工作,有务工收入,对原告主张的80元/天,予以认可,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至评残前一日共488天的误工期予以采纳,故误工费计算为80元/天×488天=39040元;根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规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日起计算15年,按4090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905元/年×15年×23%=141122.25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意见予以支持;针对交通费,该费用属于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费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针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贰处,本院酌情予以考虑6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于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657.3元、残疾赔偿金141122.25、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040元、护理费22600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245819.55元。
对于被告垫付费用,其中,恒正公司垫付医疗费、护送费282540.44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器械2118元、复查费1156元。上述费用中,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护送费、医疗器械费,未包括在原告所诉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及恒得公司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复查费1156元,原告提出被告**垫付的生活费系支付原告家属的费用,不包括在原告所诉费用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费用应在原告合理费用中进行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费用245819.5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生活费、护理费、复查费12156元及鉴定费2600元后,计币23106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余11106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0%,计币99957.2元,由被告恒得公司承担10%,计币11106.35元;被告恒正公司垫付的282540.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0%,计币254286.4元,由被告恒得有限公司承担10%,计币28254.04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医疗器械2118元、复查费1156元,合计392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0%,计币35346.6元,由被告恒得公司承担10%,计币3927.4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90%,计币2340元,由被告恒得公司承担10%,计币26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9957.2元;支付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54286.4元;支付被告**垫付费用35346.6元。
二、由被告云南恒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鉴定费)11366.35元;赔偿被告昆明恒正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费用28254.04元;赔偿被告**垫付费用3927.4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1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原告***承担867元,由被告**负担2244.6元,由被告云南恒得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9.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