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金瑞麟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3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武汉金瑞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东西湖大道1971号-138(15)。
法定代表人:许想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云丹,湖北言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桥,湖北言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创,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瑞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麟公司)因与上诉人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瑞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鄂011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改判;2、由五洲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金瑞麟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五洲公司未按照约定向金瑞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应以未付款为基准,向金瑞麟公司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且在五洲公司向金瑞麟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载明,货款应当于2017年9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的,则五洲公司向金瑞麟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利息。金瑞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愿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不违法,一审法院理应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认为金瑞麟公司损失仅限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适用基础在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而在本案中,五洲公司从未主张过金瑞麟公司诉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更未要求过进行适当减少。至于金瑞麟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更未问讯过相应情况。在本案中,五洲公司向金瑞麟公司购买的钢材,属于大宗生产资料,该行业属于资金密集型企业,其对资金周转的流畅性要求非常高,一般钢材行业并不允许赊账,否则会造成重大资金占用费损失。而本案所涉钢材本身是金瑞麟公司从别的厂商处进货后再卖给五洲公司。由于五洲公司一直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欠付时间更是历时2年之久,从而直接导致金瑞麟公司无法向拿货厂商及时支付货款,造成了非常大的资金占用费损失。综上所述,金瑞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金瑞麟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五洲公司辩称,五洲公司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滞纳金标准约定不认可,假如合同成立,对一审调整的违约金的标准认可。
上诉人五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12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瑞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金瑞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军与金瑞麟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徐军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徐军所表现的“客观上具有使金瑞麟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其依据是2016年10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因该《授权委托书》上有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有五洲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五洲公司认为,仅凭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徐军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理由如下:1、徐军非五洲公司员工,在此之前未与五洲公司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往来,在主体身份上即难以构成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表见代理的外观表象。金瑞麟公司有多种途径核实徐军的代理身份。2、该委托书上,五洲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因有徐军的签名,可以推定为徐军伪造。关于伪造的事实,根据五洲公司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书能够予以佐证。3、该《授权委托书》极其不规范,最基本的委托授权范围也未予明确。在未写明授权范围的情况下,认定徐军有以武汉五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没有法律依据。4、该《授权委托书》上虽然张贴有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但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及其他很多途径都能获得。因此,不能以张贴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来认定授权行为的真实有效性。除上述《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徐军有代理权的表象外,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表现徐军有权代表五洲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二)金瑞麟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也非无过失。理由如下:1、金瑞麟公司证明相信徐军有代理权的依据是徐军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未写明对徐军的授权范围,换言之,金瑞麟公司是在不知道徐军是否有权对外签署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与徐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事实上,金瑞麟公司与徐军签署合同,既未要求徐军提供有权签署合同的进一步授权,也未向五洲公司核实是否对徐军有授权。2、五洲公司与案涉项目无关,也从未承包过案涉项目,更未雕刻或同意他人雕刻“项目部印章”,徐军以项目部印章与金瑞麟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金瑞麟公司在并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五洲公司有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既未审查项目部印章是否真实,也从未向五洲公司核实是否雕刻有项目部印章。对此,金瑞麟公司也是有过失的。3、从金瑞麟公司与徐军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金瑞麟公司也并非是善意的。根据金瑞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金瑞麟公司送货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2日之间,在此期间之后,金瑞麟公司再未向徐军供货。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春节前钢材吨位不足500吨,也必须付清货款”,又根据金瑞麟公司提供的《欠条》,能够反映徐军截止到2017年8月30日仍未向金瑞麟公司付清钢材款。在金瑞麟公司没有收到货款的数月内,金瑞麟公司从未找过五洲公司,也未要求五洲公司用天紫湖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这表明金瑞麟公司实际知道案涉钢材款与五洲公司无关,其让徐军用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印章出具《欠条》是想以此为由恶意的向五洲公司主张权利。4、根据金瑞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月12日之间,金瑞麟公司送货为229.299吨,载明的货值为859398元。本案庭审过程中,金瑞麟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徐军个人向金瑞麟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故徐军付款后,欠付钢材应该为659398元;而金瑞麟公司起诉的钢材欠款为80万元,其依据是2017年8月30日的《欠条》载明的金额。根据该《欠条》的表述“兹有五洲公司(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工程项目部)向武汉金瑞麟公司购买钢材所欠货款和挪用钢材资金加价款共计80万元……”,显然,金瑞麟公司起诉的欠款是由货款和挪用钢材资金加价款两部分组成。五洲公司虽不清楚、也不理解“挪用钢材资金”是个什么性质的款项,但很明显,金瑞麟公司除了与徐军有钢材买卖之外,还有超出买卖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且该部分法律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但却计算在五洲公司头上。显然,金瑞麟公司存在与徐军串通,恶意损害五洲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13、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就本案而言,金瑞麟公司未提供徐军有权以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名义与金瑞麟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依据,未提供“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从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看,也不能证明金瑞麟公司是善意、无过失且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五洲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未授权徐军担任项目经理,也不知道徐军的行为,更未参与徐军签署的任何合同的履行。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徐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令五洲公司承担责任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徐军涉嫌伪造五洲公司印章的案件未立案,认定五洲公司有明显过错,并判令五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首先徐军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罪,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无直接关联,五洲公司知道徐军无权代理事实,立即报案的行为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做出了否定代理权的意思表示,最终公安机关选择以寻衅滋事、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将徐军移送审查起诉,是其在刑事案件中各个因素的考虑,至于徐军是否私刻五洲公司印章应以一审审理中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涉案《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提供的样本,即五洲公司在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鄂1125民初1342号,以下简称浠水案件】进行诉讼所使用过的印章不一致,样本是双方认可的,徐军代表五洲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建合同上的印章也与样本不一致。我们从来未授权过徐军,与徐军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认定五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依据该条规定,徐军以私刻五洲公司的印章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五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五洲公司有明显过错,且过错与金瑞麟公司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纵观本案,五洲公司与案涉工程毫无关系,五洲公司的印章均是徐军私刻的,与五洲公司无关,五洲公司实际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五洲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五洲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没有事实依据。五洲公司的印章管理并非不规范,关于浠水案件中出现的印章,五洲公司已经向法庭进行了说明。浠水案件中出现的印章并非五洲公司的印章,五洲公司从未授权他人雕刻、使用五洲公司的印章,五洲公司也从未同时使用两枚印章。他人擅自雕刻五洲公司的印章并非五洲公司的错,五洲公司暂未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也不应当认定五洲公司印章管理不规范。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徐军私刻的印章与五洲公司有任何关系。三、一审法院采信孝昌天紫湖欢乐岛旅游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紫湖公司)出具的《说明》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既非合同缔结阶段,也非合同履行阶段,该《说明》不能反映合同缔结和履行时的真实状态,不能作为证明徐军有代理权的外在表象,更不能作为认定表见代理的依据。2、出具该《说明》的天紫湖公司与五洲公司签署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已经被证明是伪造的,该工程实际上与五洲公司无关,五洲公司与该公司并无任何业务、财务往来。同时,就涉案工程而言,天紫湖公司显然是受益人,金瑞麟公司的钢材实际供应给了该公司,天紫湖公司最终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且转移矛盾、逃避债务之目的明显。3、天紫湖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任何人的签名章,仅仅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天紫湖公司出具的《说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规范,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就本案而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也是不成立的。1、金瑞麟公司依据2016年10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认为依据该委托书的授权,徐军与金瑞麟公司签署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有效的。五洲公司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既未授权徐军有权与金瑞麟公司签署合同,从现有的印模原件的肉眼对比也能够直观判断该份授权委托书的印章系伪造;2、金瑞麟公司在认可上述《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与五洲公司提交的比对印模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又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五洲公司在浠水案件中使用印章一致。五洲公司认为,是否与浠水案件印章一致,举证责任在金瑞麟公司。金瑞麟公司主张与五洲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证明义务。其未能证明《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与五洲公司其他真实印章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就本案,双方争议源于徐军私刻公章杜撰代理关系,天紫湖公司存在明显过错,且其过错造成了金瑞麟公司的经济损失,金瑞麟公司依法可以向天紫湖公司主张民事责任。天紫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完全有能力且应该甄别承包方的真伪,但显然,该公司并未甄别。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审理过程中,五洲公司申请追加徐军参加诉讼。徐军作为本案的“核心”人物,只有其参与本案才能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五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明知徐军尚未因伪造五洲公司印章被立案的情况下,应当受理五洲公司的申请追加徐军参与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查明的事实也存在诸多错误。因此,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瑞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金瑞麟公司辩称:首先,金瑞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鉴定的事实,2016年11月5日徐军以五洲公司名义与开发商天紫湖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只是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张海杰签名进行鉴定,没有对五洲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第二、金瑞麟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15日《授权委托书》,目前五洲公司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与检材不一致,在五洲公司一审申请对金瑞麟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和浠水案件五洲公司出具的印章进行比对,五洲公司无故不缴纳鉴定费,此行为也进一步说明了五洲公司对金瑞麟公司该份《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默认。第三、五洲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显示,五洲公司在工商局所登记的营业执照副本,企业变更栏上五洲公司的印章与五洲公司自己提供的印章也不一致,所以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据此认为五洲公司持有多枚印章,故没有立案。
金瑞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洲公司向金瑞麟公司支付欠款80万元;2、五洲公司向金瑞麟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8月20日止的滞纳金172800元,并按533.33元/天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至五洲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3、五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军于2016年11月5日以五洲公司名义与天紫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五洲公司承包天紫颐养园公馆工程,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天紫湖公司公章,合同乙方处加盖了“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海杰、委托代理人徐军签字。
2016年11月11日,徐军持《授权委托书》,以五洲公司天紫项目部(需方、甲方)的名义和金瑞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甲方的计划单提供钢材,并将钢材送至天紫湖颐养园工程项目地点,由徐长明作为甲方材料收货人员,合同对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乙方给甲方工地每次吨位累计达到500吨为结算点,甲方须付清每次款。如在2017年春节前钢材吨位不足500吨,也必须付清货款。后期乙方给甲方工地每次吨位累计送到500吨为结算点,甲方需付清货款,在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完毕一个月内甲方需结清全部货款。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须按合同要求付款给乙方,如甲方付款不及时,应向乙方赔偿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徐军在合同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印章,金瑞麟公司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金瑞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钢材送至工程项目地点,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徐长明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并加盖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印章。后因钢材货款未支付,2017年8月30日,徐军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工程项目部)向武汉金瑞麟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所欠货款和挪用钢材资金加价款共计80万元。货已当天验收已用于此项目部。如逾期,债权人按合同收取滞纳金和利息”,《欠条》手写部分载明:“此款于2017年9月30日为最后期限,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徐军”,《欠条》上同时加盖了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印章。《欠条》出具后,五洲公司和徐军并未支付货款。
后五洲公司以徐军涉嫌私刻公司印章向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报案,2018年11月7日,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移送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管辖。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至今未立案。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徐军已提起的公诉中也不涉及该罪名。
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天紫湖公司出具《说明》,载明:“五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杰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军为项目负责人……五洲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张海杰于2017年7月6日重新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徐军与我公司签约天紫颐养园公馆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该项目的管理、签证、验收、结算、收款等事宜。”但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2017年7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五洲公司印章、张海杰签字以及“张海杰印”,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与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鉴定,合同书上所盖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张海杰”签字并非同一人,《授权委托书》上“张海杰印”也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还查明,五洲公司于2017年5月14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但五洲公司在对该案材料上加盖的“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该印章不是公司加盖,也未篆刻和持有,而是由宜昌一家公司持有和使用,但目前并未追究该公司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徐军以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名义与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五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责任。一、关于徐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一、徐军客观上具有使金瑞麟公司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现。2016年10月15日,徐军持有五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为天紫湖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上附了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信息,同时加盖了五洲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海杰印”,说明徐军在与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是以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订立合同的。第二、金瑞麟公司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1、金瑞麟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徐军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以工程建设需要钢材而与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的印章。而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天紫湖公司亦出具《说明》向金瑞麟公司证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五洲公司,五洲公司委托徐军办理合同签订、项目管理、签证、验收、结算、收款等事宜。金瑞麟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的过程中,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也将钢材送至工程项目地点,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金瑞麟公司基于该工程由五洲公司承包,对外由徐军代表五洲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工程款结算、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徐军项目负责人身份和所供钢材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等事实,其无法判断徐军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2、五洲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上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系徐军私刻,合同上项目部印章也不真实,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金瑞麟公司应就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公安机关并未对徐军涉嫌私刻印章予以立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该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一致性,但金瑞麟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其本身并不具备审核印章真伪的能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表明,五洲公司的印章管理并不规范,难以有效识别印章是否为登记备案的印章,是否具有唯一性,据此不应苛求作为善意相对方的金瑞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徐军以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名义与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二、关于五洲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责任问题。因为表见代理的成立,由徐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五洲公司承担。金瑞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徐军出具《欠条》确认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差欠金瑞麟公司货款80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故对金瑞麟公司要求五洲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付款不及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该标准过高,现金瑞麟公司将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来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金瑞麟公司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滞纳金的确定应以金瑞麟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五洲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应限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而不能简单适用民间借贷中关于年利率24%标准的规定。因利息的计算基础已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故对于金瑞麟公司要求五洲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继续以80万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瑞麟商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二、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瑞麟公司支付滞纳金(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0%标准,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继续以80万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金瑞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28元,由金瑞麟公司负担1728元,由五洲公司负担16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瑞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许想斌与五洲监事邹红桥的微信聊天记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金瑞麟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合同后,金瑞麟公司员工还将天紫湖工地上公示的落款为五洲公司的公示牌发给五洲公司的监事邹红桥;
证据2、徐威向许想斌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经理徐军的弟弟徐威曾在涉案项目上接待五洲公司相关人员;
证据3、照片,拟证明涉案项目上曾张贴落款为五洲公司的施工安全及技术操作规定;
证据4、2016年12月6日《钢材购销合同》、2018年5月16日《钢材购销合同》、2019年《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银行流水,拟证明金瑞麟公司运送至项目地的钢材来自第三方,其与第三方之间均约定了违约金利息损失,且已按照约定利息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利息。五洲公司因未按照约定向金瑞麟公司付款,致使金瑞麟公司遭受利息损失,五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
五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微信号未经认证,微信聊天的许想斌和邹红桥的真实身份不能确定。信息内容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这两人在联系。该图片仅体现岗位职责、公司规章制度,落款处只有五洲公司,但并未有五洲公司的盖章,并且只有两张图片,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五洲公司发布的公告。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情况说明》的内容无法核实,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情况说明》的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施工现场有五洲公司名称,但没有盖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照片不能证明平面图以及张贴的操作规程是五洲公司张贴的,五洲公司没有承接该项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我方违约造成了对方损失。
五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股东会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任免职决定,拟证明2018年前五洲公司的监事为汪均;
证据2、备案通知书,拟证明邹红桥于2018年8月才备案五洲公司监事;
证据3、邹红桥出具说明,拟证明五洲公司并未向金瑞麟公司订购钢材;
证据4、证明,拟证明五洲公司并未将资质借给徐军挂靠,开发商天紫湖公司和徐军在涉案项目施工初期就有意合谋。
金瑞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认可,该份决定为五洲公司的内部文件,金瑞麟公司并不知晓,也与金瑞麟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邹红桥为五洲公司监事,与五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说明真实性可信度低。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此说明为邹红桥出具,其称已离开五洲公司,不再为五洲公司监事,其说辞也与五洲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邹红桥目前仍为五洲公司监事的事实不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金瑞麟公司提交的证据1未提交电子证据载体,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无法查明形成时间,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金瑞麟公司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五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4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是否应追加徐军和天紫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关于徐军与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五洲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将金瑞麟公司诉请的24%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是否妥当。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是否应当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是否应追加徐军和天紫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
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理由是:2016年11月6日,徐军以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五洲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的审理不需以该案的审理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本案中,用以证明徐军代表五洲公司与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要证据是五洲公司向天紫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审中,合同的相对方天紫湖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证明授权委托书是五洲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杰出具,因该说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期间,本院重新指定五洲公司举证期限,责令五洲公司提交反驳证据,但五洲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用的法律后果。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不需再追加徐军和天紫湖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五洲公司上诉认为只有徐军、天紫湖公司参与本案才能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应追加徐军、天紫湖公司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徐军与金瑞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五洲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徐军代表五洲公司与金瑞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徐军以五洲公司名义向金瑞麟公司出具的《欠条》构成表见代理,理由是:第一,本案争议的《钢材购销合同》明确载明的钢材需方是五洲公司,徐军代表五洲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了五洲公司天紫湖项目部的公章;第二、五洲公司就涉案项目不仅仅向金瑞麟公司采购钢材,也还与其他材料商、劳务单位订立相关合同,且作为开发商的天紫湖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中出具《说明》确认,五洲公司在2016年10月15日出具对徐军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及五洲公司作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的事实。第三、五洲公司称徐军涉嫌私刻五洲公司印章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经法院调查和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说明,徐军涉嫌私刻五洲公司印章罪,至今一直未予立案,而依据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记载的内容,显示五洲公司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五洲公司存在对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不规范的情形,且五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争议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五洲公司公章与浠水案件的证据材料上加盖的五洲公司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但因为五洲公司未交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案,五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洲公司认为,金瑞麟公司主张与五洲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其应当承担证明义务,是否与浠水案件印章一致,举证责任在金瑞麟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金瑞麟公司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法具备审核五洲公司印章真伪的能力,徐军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其具备代理权的表象,且金瑞麟公司将钢材送至工程项目地点,并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金瑞麟公司主观上善意,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金瑞麟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军有权代表五洲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徐军与金瑞麟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出具的欠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五洲公司上诉称《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均系伪造,金瑞麟公司主观上并非善意,也非无过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洲公司还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欠款是由货款和挪用钢材资金加价款两部分组成。金瑞麟公司除了与徐军有钢材买卖之外,还有超出买卖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还称本案庭审过程中,金瑞麟公司的代理人承认徐军个人向金瑞麟公司支付钢材款20万元,故徐军付款后,欠付钢材应该为659398元,经本院审查,该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将金瑞麟公司诉请的24%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是否妥当
本案争议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五洲公司付款不及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标准向金瑞麟公司支付滞纳金。因该标准过高,金瑞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自行将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没有证据证明金瑞麟公司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认定滞纳金的确定应以金瑞麟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标准分段计算,是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审判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金瑞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瑞麟公司、五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8元,由上诉人武汉金瑞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8元,由上诉人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丽华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王日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邬荣
书记员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