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2548号
原告: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中北路**(安顺星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646271377。
法定代表人:高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
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3108448X9。
法定代表人:马红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该公司法务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起、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生,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之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诉讼或上诉。
第三人:高学星,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高学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鄂0902民初28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鄂09民终7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发顺、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威、第三人高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盛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7年9月20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本金付清为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以五洲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公馆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其间,因工程上的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确认了《天紫湖颐养园土建项目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20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被告的这种行为影响到了原告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为了补偿原告的损失,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被告所欠原告的钱按月2分的利息计算。但直到现在,被告本息一分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身份,不应承担民事责任。1.我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从未委托**签订《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也不是公司的职工,**更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挂靠资质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提供公司的公章给**使用。故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真实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我公司从未与湖北天紫湖颐养园公馆项目签订任何承包合同,所以谈不上分包劳务给被答辩人。3.我公司与湖北天紫湖颐养园公馆项目没有任何财务往来,与**也没有财务往来,足以证明我公司与该项目没有发生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坚持认为我公司是被挂靠人,请求贵院分配原告举证证明我公司与**及湖北大紫湖颐养园公馆项目有财务往来。因为只有证明有财务往来才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二、该案所诉借款是否属于工程款存有异议。1.我公司收到法院起诉状之后找到**的妻子(听说**被关押),**妻子拿出**的银行交易明细,明细上清楚的看出湖北天紫湖颐养园公馆项目向**汇款200万元,**向高学星汇款200万元,高学星是劳务承包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证明该项目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人工费的问题。至于借款应当是另一法律关系。借款10万元为被告**个人所借,系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认为该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已经转化为个人借款,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从来没有找过我公司,以工程款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笔借款,我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天紫湖颐养园工程,是我经人介绍认识了五洲公司的法人张海杰,张海杰同意我挂靠。公章是张海杰亲自盖的,签名也是张海杰本人签的,委托书也是张海杰给我的。我给五洲公司做了彩铝窗抵了挂靠费。颐养园会所主体封顶后,五洲公司主要负责人都到现场检查过。
第三人高学星辩称:我是原告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叔叔。通过朋友认识**,和**签订合同时工地上挂的牌子是五洲公司天紫湖颐养园项目的牌子,也看了**的授权委托书及五洲公司的承包合同。与五洲公司的合同约定保证金是100万元,我陆续交给**210万元,结算之前,**退回我200万元。上述款项的往来都是我个人与**之间转账。**出具的借条说工程款转为他个人欠我个人的借款,我没有同意,我只认可借条上的数额。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七、九《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系列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彼此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五洲公司总包,**系五洲公司授权的天紫湖颐养园项目负责人,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天紫颐养园公馆土建项目结算书》,能够证明2017年6月6日**代表发包方五洲公司与福盛春公司就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福盛春公司工程负责人高学星签字予以确认,双方在该结算书中对工程款达成付款计划。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借条二份,因双方《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保证金为100万元,工程款为202万元,工程款结算前高学星支付**210万元,**退还高学星200万元后,**向高学星出具了10万元借条,该10万元应当认定为**个人向高学星个人借款,另**出具的212万元的借条,其中202万元为工程款,10万元为**个人借款。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享有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不认可**单方意思表示将工程款转为借款,且被告五洲公司否认承接该工程,故借款及利息约定应视为其单方意思表示,综上,对于二份借款本院依法采信**个人借高学星10万元,欠工程款202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工程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银行支付凭证,该凭证能够证明高学星向**支付款项为21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金为100万元,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210万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起诉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五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借条、担保书、2017年11月10日汇款凭证,该借条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条一致,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转化为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及**个人借款10万元的再次确认,该担保书亦只能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妻子及其弟弟对偿还工程款作出保证的事实,综上,对于被告五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五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银行流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高学星汇款**210万元流水,能够证明向高学星汇款20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20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五洲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五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说明,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出具书面材料否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图片,因证人未出庭且图片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来源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五洲公司授权被告**为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的项目负责人,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11月5日,五洲公司与发包方孝昌天紫湖欢乐岛旅游养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五洲公司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该合同约定采用一次性总价500万元包干的方式,由五洲公司包工包料总承包天紫颐养园公馆项目。工期为273天。次日,**以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五洲公司将承建的天紫湖颐养园项目工程以清工形式发包给福盛春公司。工程内容为三栋高层、五十五栋别墅及其他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价款:工程总建筑面积约70500平方米大清包劳务费,高层建筑428元每平方,别墅会所价格498元每平方,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支付保证金后合同生效。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福盛春公司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印章,高学星作为施工总承包责任人签名,**加盖了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作为项目总承包负责人签名。合同签订后,高学星依据合同约定向**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后又依据**的要求陆续支付110万元。原告完成施工后,**返还高学星200万元。并于2017年4月5日向高学星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整。2017年6月6日,原告制作了《天紫湖颐养园公馆土建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内容为“发包方: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天紫颐养园公馆合同总价:1956549.00元;二、天紫颐养园公馆变更洽商总价:30000元;三、天紫颐养园公馆临时用工费用总计:20000元(大工200元每日、小工150元每日);四、天紫颐养园公馆紫庐别墅维修人工费总计:13451元;五、天紫颐养园公馆总合计费用:20200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元。甲方负责人签字:**,乙方负责人签字:高学星捺印。”同日,**作为五洲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学星作为福盛春公司施工方责任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别墅群及高层建筑劳务大清包劳务合同,会所施工完成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约定工程款分二次付款,2017年6月底支付100万元,余款于2017年8月底付清,**与高学星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7年9月20日,高学星催要**支付工程款,**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学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贰万元整(¥:2120000.00元),此款是高学星在孝感天紫湖做天紫湖颐养园会所的工程款转为的借款。今双方约定,此借款由**按月利息2分计算,每月底按时向高学星支付利息(每月利息金额为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元)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身份证号:,2017.9.20。”2018年2月2日,高学星催要该款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18年2月9日结清天紫湖会所的各工种工程款。2018年2月9日,高学星再次找**催款,**之妻潘艮珍、其弟徐威共同向高学星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共同承担债务及一切法律责任,每月按照2分付息,必须在2019年2月9日前付清,高学星在担保书上签署同意此担保。后原告福盛春公司及高学星催要工程款无果,以至成讼。
另查明,2017年11月10日,**支付高学星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五洲公司将其承接的天紫湖颐养园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福盛春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的《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福盛春公司完工后,原告公司的施工总承包责任人高学星代表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湖北孝感天紫湖颐养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进行了结算,被告**承诺了付款金额及时间。通过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该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五洲公司授权**为湖北天紫湖颐养园项目负责人。**作为项目负责人在该工程项目范围内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承诺支付工程款的一系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五洲公司享有和承担。对于被告五洲公司抗辩自己没有委托**签订相关合同,**所用公章系假冒,与湖北天紫湖颐养园项目、**没有任何财务往来的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五洲公司抗辩湖北天紫湖颐养园项目**已经支付给高学星200万元,劳务工程费已经实际支付的理由。经查明**支付高学星200万元系**返还高学星100万元保证金及其他款项100万元,并非支付本案劳务工程款,故对此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五洲公司抗辩本案劳务工程款已经转变为**个人借款的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公司的施工总承包责任人高学星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注明有“此款是高学星在孝感天紫湖做天紫湖颐养园会所的工程款转为的借款。”借条字义可理解为原告福盛春公司与被告五洲公司之间的《土建部分施工承包合同》结算的劳务工程款转化为**与高学星个人之间的借款,该转化行为属于债权转让与债务让与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债务让与给**需要债权人即原告福胜春公司同意,原告福盛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债务让与给**个人,亦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高学星。故高学星催款过程中,**出具的借条、其妻、弟弟出具的担保书,应认定为是对工程款偿还作出的承诺,不能认定为是一种债务让与和债权转让行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承诺支付工程款系履行职务,但是其个人借款的10万元及对工程价款约定利息没有经过被告五洲公司认可同意,该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综上,原告福盛春公司主张由被告五洲公司、**共同支付212万元的请求,因其中10万元系**个人向高学星借款,与本案无关,另**系经被告五洲公司授权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五洲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0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以212万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9月20日起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无权承诺利率,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被告逾期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2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于2017年11月10日支付的40000元应在案涉款中予以扣减,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0日利息为18390.42元(以年利率4.75%计算),余款21609.58元冲减202万元工程款本金后为1998390.42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998390.42元并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98390.4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工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0元,由原告湖北福盛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娟
人民陪审员  高勇梅
人民陪审员  柳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鲁郑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