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22民初41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3108448X9。

法定代表人:马红平。

原告**与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按9%利率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沙洋县开发沈集镇郑岗等村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该项目系原沙洋县国土资源局项目),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U型板、水泥等工程原料。截止到2016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工地负责人共收到原告压顶砖22470块(4.5元/块)、U50型板2820块(20元/块)、U60型板7640块(25元/块)、U80型板1760块(17元/块)、水泥欠款3万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找该公司沙洋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要求付款,该公司陆续付款,目前尚欠原告18万元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

原告**围绕为证明其自己的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企业情况。

三、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货款的事实。

四、水泥送货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水泥207吨,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

五、保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1200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但收条上未标明具体所欠金额,其证明效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相关票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水泥款不在本次诉请中,本院不作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五洲公司在沙洋县开发沈集镇郑岗等村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该项目系原沙洋县国土资源局项目),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U型板、水泥等工程原料。截至2016年8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五洲公司工地负责人胡明出具收到原告压顶砖22470块、U50型板2820块、U60型板7640块、U80型板1760块的收条,并退还两车U80板价值872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压顶砖(4.5元/块)、U50型板(20元/块)、U60型板(25元/块)、U80型板(17元/块)。庭审中原告申请对U型板和压顶砖价格申请评估,2020年9月26日,荆门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荆正评报字[2020]第05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诉五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资产价值为人民币427270元,且约定单价均在鉴定单价范围内。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告五洲公司陆续付款后,至今尚欠149128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U型板、压顶砖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尚欠原告压顶砖、U型板货款149128元,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水泥款30000元,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诉讼处理,本院对于该水泥款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标准以法律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9128元。

二、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491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评估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案件保全费1200元,由**负担332元,由被告武汉五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