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191执异7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2月26日出身,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执行人:刘克海,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执行人: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二区683栋17层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336149XY。
法定代表人:杨舒钧,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刘克海、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信邦公司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邦公司称,请求解除对信邦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新城路支行,账号:1604********)。事实与理由:信邦公司与***执行一案,(2021)鲁019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邦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号执行裁定中载明,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故在没有对刘克海、广远公司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不应对信邦公司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等执行措施。
***辩称,信邦公司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首先,信邦公司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废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不能清偿”的认定标准已经失效,该认定标准已经没有法律依据基础,并不具有参考意义。其次,信邦公司作为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所确定的义务,(2021)鲁019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补充责任是对主债务的一种适当或补充给付责任,主债务的存在和未全部清偿是补充责任成立的前提。***于2022年1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截止目前,法院并没有执行到刘克海、广远公司的有效财产。刘克海、广远公司因到处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纠纷,其早已将财产转移或被各地法院执行完毕,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执行不能的财产。因此,在主债务人财产不足给付或无力清偿时,补充责任人仍需承担直接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承担补充责任的信邦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一旦对信邦公司银行账户解除冻结,信邦公司必将转移财产,以逃避法院的执行,届时,***将无法执行任何财产。信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其完全可以在履行责任后,向刘克海以及广远公司追偿,其权利并不会得到损害,并且信邦公司作为与刘克海、广远公司的合作单位,其也更有能力向二人追偿。***为讨回辛苦钱已付出大量人力物力,请求法院驳回信邦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与刘克海、广远公司、信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刘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刘克海应支付***的41000元劳务费向***先行清偿,广远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刘克海追偿;三、信邦公司对上述广远公司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0191执1765号。2022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2)鲁0191执176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通知刘克海、广远公司、信邦公司履行本院(2021)鲁019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并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信邦公司送达,信邦公司于2022年6月5日签收。2022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2)鲁0191执176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信邦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1604××××132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00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2022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22)鲁0191执1765号之十二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刘克海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3××××565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7.22元;同日,本院作出(2022)鲁0191执1765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远公司在华夏银行1027××××319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04.09元;同日,本院作出(2022)鲁0191执1765号之十五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广远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0200××××757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81.68元。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刘克海名下有车牌号为鲁A8××**桑塔纳牌汽车一辆并采取查封措施,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7月19日,现该车辆并未被本院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广远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京JB××**长安牌、京AAY××**北京牌汽车两辆,现已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发出委托执行函,代为向北京市车辆管理所送达查封手续。
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院(2021)鲁019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项确认信邦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广远公司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信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执行上具有顺位利益,系在主债务人刘克海、广远公司执行不能情况下的一种补充责任,故在对主债务人刘克海、广远公司的财产依法处分完毕或确认履行不能前,信邦公司尚无义务履行本案清偿责任。本案中,本院在未对主债务人刘克海、广远公司名下财产确认能否清偿涉案债务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向信邦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并冻结信邦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不当,信邦公司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的(2022)鲁0191执1765号之一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王 卉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