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673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回族,住新疆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二区683栋17层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336149XY。
法定代表人:杨舒钧。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公司、信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明公司、信邦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41850元及利息(以41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明公司、信邦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由***承担还款责任,华明公司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信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在经***招聘,到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山巨力公司)化工污水处理项目从事焊接管道工作。截止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尚有41850元工资未结清。和山巨力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华明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信邦公司为分包方,***与信邦公司为挂靠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华明公司、信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明公司、信邦公司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受雇于***,在和山巨力公司化工污水处理项目,提供焊接管道劳务。后经**与***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和山巨力施工工资款共计大写:肆万壹仟捌佰伍拾元(¥:41850.元)欠款人:***身份证:370121196507****电话:133××******.9.29号此条工资付清后自动作废”。
2019年9月30日华明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邦济南分公司)签订《联合承诺书》,载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分包施工的由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包的‘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TDI项目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有与本项目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具体见附件),经过多方调解,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由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欠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本项目余下工程款不足于支付附件中农民工工资时,差额部分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双方承诺所欠工资在2个月之内解决,本联合承诺书与工资单附件不可分割。”华明公司、信邦济南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签章予以确认。该承诺书附件《工资表》载明:**工资总额为41850元,欠支41850元。该《工资表》中**、***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信邦济南分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中,发包方是和山巨力公司,总包方是华明公司,分包方是信邦公司,***对外以信邦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提交《联合承诺书》予以证实,该承诺书可以证实**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受雇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劳务费41850元未支付,有***出具的《欠条》、***签字捺印确认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418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随时可以主张***予以支付,现***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鉴于***的违约行为已经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应向**支付利息(以41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华明公司与信邦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联合承诺书》,载明:“经过多方调解,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由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欠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本项目余下工程款不足于支付附件中农民工工资时,差额部分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据此,**主张华明公司对***所欠**41850元劳务费先行清偿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信邦济南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信邦公司承担。故,**主张信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华明公司、信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850元及利息(以41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41850元劳务费向原告**先行清偿,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