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6756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山东律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二区683栋17层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7336149XY。
法定代表人:杨舒钧。
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1666085502。
法定代表人:王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龙、王慧慧,被告信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明公司、信邦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明公司、信邦公司负担。庭审中,***明确:由***承担还款责任,华明公司承担优先清偿责任,信邦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初,***在网上看到***发布的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山巨力公司)化工污水处理项目的招聘信息,经与***沟通,约定***从事PE管焊接工作。截止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尚有41000元工资未结清。和山巨力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华明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信邦公司为分包方,***与信邦公司为挂靠关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信邦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应当是***索要的是劳务费,并不是工资。二、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是雇主,***是雇工,劳务费用应当由***个人支付。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信邦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要求信邦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驳回***对信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受雇于***,在和山巨力公司化工污水处理项目,提供PE管焊接劳务。后经***与***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和山巨力施工工资款共计大写:肆万壹仟元(¥:41000.元)欠款人:***身份证:370121196507××××电话:133××××2019.9.29号工资付清后此条自动作废”。
2019年9月30日华明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邦济南分公司)签订《联合承诺书》,载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分包施工的由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包的‘新疆和山巨力化工有限公司15万吨/年TDI项目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项目,有与本项目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具体见附件),经过多方调解,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由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欠付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因本项目余下工程款不足于支付附件中农民工工资时,差额部分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双方承诺所欠工资在2个月之内解决,本联合承诺书与工资单附件不可分割。”华明公司、信邦济南分公司在该承诺书中签章予以确认。该承诺书附件《工资表》载明:***工资总额为81000元,预支40000元,欠支41000元。该《工资表》中***、***签字按印予以确认,信邦济南分公司签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本院向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调查,该局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信邦建设集团联合承诺书的回复函》,载明:“2019年9月,***等人多次来开发区信访室投诉,索要在和山巨力污水项目的工资,经多次协调,***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认定拖欠***等人的工资,并于2019年9月30日在开发区信访室签订《联合承诺书》,以扫描件方式进行传递。”并附工资表及联合承诺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中,发包方是和山巨力公司,总包方是华明公司,分包方是信邦公司,***对外以信邦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提交《联合承诺书》予以证实,信邦公司因该《联合承诺书》中其签章系彩印件而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向新疆奎屯市规划建设局调查,该局表示承诺书系信邦济南分公司签章后传真至该局,再由华明公司签章及***签字确认,故该承诺书本院予以采信,该承诺书可以证实***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受雇于***,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尚欠***劳务费41000元未支付,有***出具的《欠条》、***签字捺印确认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4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随时可以主张***予以支付,现***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鉴于***的违约行为已经给***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应向***支付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如前所述,总包方为华明公司,分包方为信邦公司,***以信邦公司名义分包涉案工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华明公司应对***所欠***41000元劳务费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主张信邦公司对上述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华明公司与信邦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联合承诺书》,载明:“如因本项目余下工程款不足于支付附件中农民工工资时,差额部分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支付。”故,信邦济南分公司应对上述华明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因信邦济南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一切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信邦公司承担。故,***主张信邦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信邦公司所提对《联合承诺书》中其印章的鉴定申请,如前所述,该《联合承诺书》经本院调查,确系信邦济南分公司加盖,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华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被告***应支付原告***的41000元劳务费向原告***先行清偿,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北京华明广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晓明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