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240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安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中奕华府32号3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中奕华府32号3单元402室。
被告:董凤华,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中奕华府32号3单元402室。
原告***诉被告高唐县安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董凤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枝,被告高唐县安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董凤华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91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3979元、保险费138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约2010年,沧州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中捷的博远海润星城小区,工程于2019年完工。2018年,沧州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小区三期室外工程中包括小区路面硬化、修建围墙、铺设室外污水管道等工作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材料由被告安建公司提供,原告提供人工,至2018年12月30日,被告安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31800元,该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另2019年2月至6月,被告安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86000元,后于2020年1月份还款26000元,尚欠160000元,就该项欠款被告***于2020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安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仅为被告***一人,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董凤华与***系夫妻关系,***所欠工程款是因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发生的,因此,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董凤华与***及安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
被告董凤华缺席无答辩。
被告安建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因为项目从2010年开始做,总共5期项目,原告都参与了,每次施工款都有余款未付清,去年时候我们坐在一起签了一张条数额为531800元,另一张是今年签的一张186000元,这张条实际是欠16万元,都是大致计算的,没有仔细核对,我要求重新核对欠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安建公司承包了博远海润星城小区三期室外工程。安建公司又将室外工程中包括路面硬化、修建围墙、铺设室外污水管道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材料由安建公司提供,人工由原告提供。施工完毕后,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安建公司及***为原告出具工程施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博远三期室外工程,施工单位:高唐县安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双方核对在博远三期施工中,由***组织人工施工,除去拨付的工程款,尚欠伍拾壹万元整,其中不包括齐海峰壹万壹仟元整,宋远胜的翻斗车运费壹万零捌佰元整,(在***组织施工中的人员还包括曹延祥、曹延海、谢玉江等人员),施工工期截止至2018年12月30日,汇总的总数为伍拾叁万壹仟捌佰元整,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此欠款”。因被告有很多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对2019年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186000元,此款项明细如下:中捷博远海润星城工地(***)于2019年2月至6月的人工费186000元,已经于2020年1月24日还款26000元,还欠160000元未还”。***对上述欠款及欠条无异议。
另查,安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住所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人和街道中奕华府32号楼3单元402室,与被告***、董凤华的家庭住址相同,该公司由***个经营,公司经营收入既用于公司运转,又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与公司资产独立。被告***与董凤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安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与董凤华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69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再查,在诉讼中原告支付保全费3979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383.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欠条、企业信息、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保险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规定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被告未按照双方结算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1800元有欠条予以佐证且被告认可,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安建公司系一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建公司的股东为***,其自认所得收益既用于公司经营又用于家庭生活,公司住所地与家庭住址相同,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混同,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凤华与***系夫妻关系,其公司经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且本案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公司经营所负债务也是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凤华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就工程款5318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故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31日。就工程款160000元,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20年4月23日,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起算时间应为开庭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是由于被告违约还款产生的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责任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县安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9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1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60000元为计算,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凤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元,保全费3979元、保险费1383.6元,由被告高唐县安建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董凤华共同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2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金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玉颖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