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03民初281号
原告: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府前大道42-6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大坪镇守台村(梅县光明垃圾发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沈广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环保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泰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园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被告星泰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园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500000元、药剂费500元,合计500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滞纳金121500元(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1月5日,2019年1月6日起的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即按实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直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废水治理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化学镀镍废液处理设备工程(废液1T/d,漂洗水30T/d),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额1020000元(含税不含土建)。《合同》约定了相关的付款方式及违约条款,另在设备运营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相关药剂的费用500元,此款至今未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摧收,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绿园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废水治理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化学镀镍废液处理设备工程(废液1T/d,漂洗水30T/d)发包给原告的事实;2、竣工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事实;3、发票签收单原件4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所需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事实及被告仍欠原告药剂费500元的事实;4、对账单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的事实;5、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星泰环保公司答辩称,对诉请1无异议,我公司是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药剂费500元,合计500500元。关于滞纳金,由于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可以通融,不要计算,我公司庭后会再跟原告协商。其他没什么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一份《废水治理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化学镀镍废液处理设备工程(废液1T/d,漂洗水30T/d)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工程总额为1020000元(含税不含土建)。《合同》1.5、1.6、3.1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验收程序、期限、标准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竣工通知书,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20000元及第二期工程款200000元,经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购买药剂的费用50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送达竣工通知书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废水治理工程合同书》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送达了竣工通知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药剂费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药剂费500元,合计50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3.1条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期十天以上,则应按每日支付合同规定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款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将第三笔工程款即300000元的滞纳金的起算时间2017年9月3日变更为2018年2月28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药剂费500元,合计500500元;
二、被告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2017年6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2018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10元,由被告梅州市星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97.5元,由原告广东绿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福中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