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与呼和浩特市思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105执异32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云楷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张辉谊,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思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呼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思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必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内0105执2473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建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1、2010年1月15日,益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江峰融鑫投资担保公司,下称益蓝公司)与招行呼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益蓝公司委托招行呼市分行向借款人思必达公司发放贷款。益蓝公司提供贷款资金1300万元,招行呼市分行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并按时催收贷款,定期向益蓝公司提交对账单并将收回的贷款划入其账户。借款人违约不能偿还到期本息时,益蓝公司委托招行呼市分行以其名义起诉。后招行呼市分行与借款人思必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因思必达公司未按期还款,招行呼市分行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益蓝公司、招行呼市分行与思必达公司三方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益蓝公司是该笔贷款的委托人和出借人,招行呼市分行是受托人,思必达公司是贷款的借款人。招行呼市分行代债权人益蓝公司起诉债务人思必达公司,招行呼市分行依据法律规定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该诉讼权益和债权仍属于债权人益蓝公司,益蓝公司有权对其债权进行处分,受托人招行呼市分行有义务予以配合。2、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申请人***以投资的名义向益蓝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峰提供资金共计3800万元,为保证益蓝公司、兰峰返还全部投资款,兰峰同意将***登记为益蓝公司的股东,即以股权让与担保方式为该笔投资款的返还提供担保,双方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2015年7月26日,兰峰与***就上述借款签订《结算协议》,兰峰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兰峰、益蓝公司仅偿还部分利息和违约金,故***于2019年5月20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兰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过程中益蓝公司为***出具保证函,对兰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益蓝公司、兰峰与天鹅建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据此,天鹅建安公司与***取得了对思必达公司的债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将申请人变更为(2017)内0105执24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望贵院依法准许。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招行呼市分行与被执行人思必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思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行呼市分行借款1300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从2010年2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思必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行呼市分行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公证费30000元;三、被告思必达公司在抵押物的范围内(呼房他证新城区XXXXXX号、呼抵他项2010第X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招行呼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内01执指1号执行裁定,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执323号招行呼市分行申请执行思必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赛罕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内0105执247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思必达公司的存款人民币13190615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2017年8月10日,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不动产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助:一、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市××区面积为1336.5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呼房权证新城区字第XXXX号);二、查封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东侧面积为3476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证号:呼国用2008第XXX号)。
另查明,2010年1月15日江峰融鑫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与招行呼市分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江峰公司将自有资金壹仟叁佰万元委托招行呼市分行向借款人发放和收回;二、江峰公司应根据各借款人需要办理借款的情况及时向招行呼市分行提交《委托贷款通知书》,并在招行呼市分行开设的账户上存入足额委托款项;三、招行呼市分行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四、若借款人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招行呼市分行须在借款本金或利息到期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江峰公司,并代为负责催收。如需诉讼,由江峰公司委托招行呼市分行进行并以招行呼市分行名义提起,相关费用由江峰公司承担。2019年7月6日益蓝公司、兰峰与天鹅建安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益蓝公司、兰峰转让债权的标的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思必达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二、天鹅建安公司、***同意受让益蓝公司、兰峰所转让的全部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贰仟万元;三、双方同意以兰峰欠付***的债务中的贰仟万元抵顶***应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贰仟万元;四、招行呼市分行与益蓝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委托方益蓝公司权益转让给天鹅建安公司,天鹅建安公司对思必达公司的执行案件具有决定权,执行案款或抵押物归天鹅建安公司所有。益蓝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分别送达至申请执行人招行呼市分行和被执行人思必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蒙正公证处经益蓝公司申请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呼蒙正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和(2020)呼蒙正证内字第XXX号公证书,对此邮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益蓝公司作为实际放贷人,委托招行呼市分行给思必达公司放贷且代为诉讼,申请本案的执行,招行呼市分行具有行使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因益蓝公司并未参与诉讼,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际债权人,其不具有转让债权的资格。天鹅建安公司、***与益蓝公司、兰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剑军
人民陪审员   张素芬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