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02民初1552号
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云楷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纲,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建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天鹅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87,324.63元,延期利息15,718.43元(从2015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欠款87,32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项共计103,043.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2017年度采暖费88,592.47元,延期利息10,631.09元(从2016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欠款88,59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项共计99,223.57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2018年度釆暖费88,592.47元,延期利息5,953.41元(从2017年11月15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5日),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欠款88,59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项共计94,545.89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度采暖费88,592.47元,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欠款88,59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四项合计:385,40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位于XXX路的XXX的实际管理人。XXX在原告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范围内,原告已经履行了对该家属楼的供暖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交纳供暖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其应交纳的供暖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天鹅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支付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后的第31天,即2015年11月15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采暖费数额及逾期缴费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采暖费用数额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亦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已删除热费管理中滞纳金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室内温度未达到18摄氏度以上,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采暖费。
被告天鹅建安公司承认原告中燃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采暖费用数额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室内温度未达到18摄氏度以上,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采暖费。
本院认为,被告天鹅建安公司承认原告中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燃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供热期间,双方的供热合同一直处于持续履行中,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原告停止供热之日起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度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采暖费用收费标准问题,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本市供用热力费用执行的是2008年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指定的供热价格(呼发改价字[2008]715号),居民每月每平方米3.68元,非居民每月每平方米5.03元,原告诉请的采暖费价格并无不妥。另外,庭审中被告认可其系涉案小区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使用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接受了供热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将小区住房对外出租,而供热费包含在租金内,因此被告负有支付供热费的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供热服务是否达标问题,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供热服务不符合标准,不应支付其供热费,并申请被告租户出庭加以证明,证人称室内温度较低,需穿着外套、使用电暖气等,但并未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本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称其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抽样测量供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在业主签字确认后按时上报供热监管部门,并向本院提交了其测温结果,涉案小区的室内温度均在18℃以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并未规定用户逾期交纳热费应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也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度采暖费87,324.63元;2016-2017年度采暖费88,592.47元;2017-2018年度采暖费88,592.47元;2018-2019年度采暖费88,592.47元,以上合计353,102.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