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4688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鸿盛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云楷博,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张永,男,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孙雪梅,女,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二居委会06-08(1)。
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永、孙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孙雪梅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50736.83元,利息135.94元(该代偿本金产生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550872.77元。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274元、保函保费1653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区商品房,总房款858680元;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首付房款258680元,余款600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
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永、孙雪梅会同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呼市分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为购买案涉房屋向贷款人浦发银行呼市分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至2036年5月30日,利率执行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时约定被告***、***就案涉房屋向浦发银行呼市分行设定抵押,被告张永、孙雪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告就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1月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还款,导致在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被浦发银行呼市分行分4笔共计扣划原告保证金550736.83元,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YS(2016)000170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自2019年1月31日起陆续代被告偿还贷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10月31日代偿本金及利息暂合计550872.7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与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建安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鹅建安公司将新城区天育星园小区7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出售给***、***,房屋总价款858680元,其中首付款30%即258680元,剩余70%即60万元由浦发银行按揭。天鹅建安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约定: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天鹅建安公司开发的“天育星园”项目提供按揭贷款业务,天鹅建安公司对按揭贷款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约定天鹅建安公司在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开立个人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账号×××),存入保证金为按揭贷款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按揭贷款出现违约不能按时还款的,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由于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张永、孙雪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天鹅建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购买天育星园小区7号楼1单元1404号房屋向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贷款60万元,天鹅建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利息的,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追索。***、张永、孙雪梅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字,属于《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保证人天鹅建安公司履行了代为还款义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张永、孙雪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9年1月31日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扣款凭证)、2019年9月27日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扣款凭证)、2019年10月30日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扣款凭证)、2019年10月31日浦发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扣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扣划了天鹅建安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归还***的按揭贷款,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3122.04元,2019年9月27日7905.44,2019年10月30日3942.70元,2019年10月31日535766.66元,天鹅建安公司代偿金额合计550736.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张永、孙雪梅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50736.83元,利息135.94元,合计550872.77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孙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本金550736.83元,利息135.94元,合计550872.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5元,保全费3274元,保函保费1653元,由被告***、***、张永、孙雪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婷梅
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贾晓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