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2民初1922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李**,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雯,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鸿盛高科技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云楷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E栋2106号。
法定代表人沈松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菲、张景雯,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欣,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购房款860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的利息182399元(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及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60400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已付购房款的30%即25812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上述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2007年—2008年期间因向原告**的丈夫(也即原告李**的父亲)李**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拖欠李**租赁费共841628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其承包建设的天育星园小区的房屋抵顶欠付李**的租赁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李**签订了《预售房协议》,此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天育星园8号住宅楼四层西户计200㎡预售给乙方按价格每平米6000元,总价计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首付捌拾肆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元整。正式售房合同待2011年上半年呼市天鹅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手续完备时签订正式售房合同,有关房产产权手续等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各自承担。”其中“甲方”即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即李**。其中甲方签字处加盖字样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天育星园项目部”的公章。李**于2013年因病去世。2016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李**的继承人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所购房屋为天育星园小区7号楼401室,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卖人”处加盖公章。此房屋面积为143.4㎡,单价为6000元/㎡,房屋总价为860400元,扣除841628元的账款后还欠18722元,所以签订合同后,同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账18722元,作为购房款向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综上,现原告**已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支付。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当事人李**已经去世,原告**及原告李**是李**的法定继承人,其二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截止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告向其提起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事宜时,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回应,原告迫于无奈,只能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因此,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案在2021年5月11日开庭,原告应该在法庭辩论前提出变更请求,不应当在开庭查明后才提出。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过抵顶获取案涉房屋的86万元利益,应当由该二被告承担责任,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材料供应商,对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已经以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予以顶付。双方的材料款项已经结清。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争议房屋抵算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工程款,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又以顶付的房屋结算应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2016年11月23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部所有。基于该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开具了收到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据,收据上载明争议房屋顶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1、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否认签订合同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1)2016年11月23日的合同中载明争议房屋交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协议约定住宅办理好售房合同后,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暂时保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资料移交义务,且被告己按时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认可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3)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己经收到购房款。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三方之间的前付款项己经结清,即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材料款结清,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相对应金额的工程款项付清。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房款的方式为以程余清工程款顶付房款。(4)《民事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以及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合同中约定了房屋坐落、楼号、面积,以及房款的支付方式均与2016年11月23日协议约定一致,且有证据证明原件在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处保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否认该事实,拒不提供该证据,应推定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该证据。2、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1)《民法典》第551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以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均表明原告同意将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2)尽管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另行向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己经转移至原告,应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3、原告将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列为被告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而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表明,第三人系合同当事人,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知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履行,表明其愿意承担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当认定系债务转移而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取得商品房,系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同相对方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房屋的交付、办证义务,本案争议房产一房二卖的过错源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于一房二卖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退一步讲,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恶意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本案为债务转移,即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经原告同意,将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至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如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单独对原告承担责任,系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转让房产的纵容,对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单方恶意赚取房产差价的默许。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2007年—2008年期间因向原告**的丈夫(原告李**的父亲)李**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材料,拖欠李**租赁费共841628元。2012年9月25日,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李**签订《预售房协议》,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其承包建设的天育星园小区的房屋抵顶欠付李**的租赁费。该《预售房协议》载明:“甲方将天育星园8号住宅楼四层西户计200㎡预售给乙方按价格每平米6000元,总价计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此协议签订后乙方给甲方首付捌拾肆万壹仟陆佰贰拾捌元整。正式售房合同待2011年上半年呼市天鹅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手续完备时签订正式售房合同,有关房产产权手续等由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费用按国家规定由各自承担。”其中“甲方”即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即李**。甲方签字处加盖字样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天育星园项目部”的公章,乙方处有李**签名。李**于2013年因病去世。2016年11月23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代表程余清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再给乙方住宅三套,其中包括案涉天育星园小区7号楼4层401号,面积为143.4㎡,单价为5600元/㎡......。《协议书》4、约定:这三套住宅办理好售房合同后,由甲方暂时保管,待程余清把江苏广宇公司应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的章盖回后,将房子直接交给程余清或房主。庭审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协议书》不持异议。2016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李**的继承人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买卖相关事宜,所购房屋为天育星园小区7号楼401室。原告、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均提交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转款18722元,现原告**已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支付,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过程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举证称案涉天育星园小区7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党心爱、唐俊杰,且已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程款,其通过用案涉房屋抵顶的方式偿还欠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以及原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均表明原告同意将对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其未提供另行向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事实以及证据,原告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可以确定其真实存在,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项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出售,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860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已付购房款的30%即25812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购房款860400元;并支付原告**、李**利息损失,以86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采生
人民陪审员  徐喜才
人民陪审员  董志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核对位置]那你
书 记 员  高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