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6020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云楷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纲,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女,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立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04893.29元,以及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2019年6月26日利息暂计5675.38元。以上诉请金额截至2019年6月26日暂合计510568.6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预售商品房,总房款816143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房款296143元,余款520000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会同原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下称“浦发银行呼市分行”)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为购买案涉房屋向贷款人浦发银行呼市分行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36年4月27日,利率执行基准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时约定二被告就案涉房屋向浦发银行呼市分行设定抵押。原告就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起被告***开始逾期还款,导致在2017年6月28口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原告被浦发银行呼市分行分11笔共计扣划保证金504893.29元以上事实有合同编号为YS(2016)0001018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债务,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就被告***、***共同购买的商品房冋浦发银行呼市分行按揭贷款,该债务为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有被告***签字确认,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6月28日起陆续代二被告偿还债务,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应当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所开发的××园预售商品房,总房款为816143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房款296143元,余款52万元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16年4月27日,原告及二被告同上海浦发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开发商为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二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房屋贷款,上海浦发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在2017年6月28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分11笔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共计扣划504893.29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信业务凭证、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连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保证人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偿还其向银行的贷款504893.29元后向其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原告主张截至2019年6月26日产生的利息暂计为5675.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504893.29元,利息5675.38元以及后续利息(利息起止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6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73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娃
人民陪审员 李 真
人民陪审员 乌慧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