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凤台街道青岛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82597771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公司不向***支付租金50000元,***向***公司返还租金5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本案一审开庭时的说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从2020年夏天开始,***就让***公司与她签订租赁合同,将房租交给她。本案一审开庭时,***又说***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权利。***2020年夏天的说法被“禁止反言”了。也就是,***在本案一审开庭时的说法,不能改变其在2020年夏天的说法。2.***没有房屋的出租权,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夏天,将房权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公司。***公司知道了,***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没有权利出租该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不被***追认的无效。3.房屋在出租前就设定了抵押,未告知***公司,***公司被欺诈。***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夏天,出于能为***收到租赁费的目的,将上述抵押和主合同(借款合同)已经违约的情况告知了***公司。此时,***公司知道被***欺骗了。4.按担保法解释第66条的规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的风险太大。抵押权人行使权利的,***公司就得搬离,将导致无法营业。使用租赁物的风险太大,***公司无法接受。5.***公司不再使用租赁物,不可能没有告知***。既因***、***之间的争执,也因房屋在出租前设定了抵押,***公司决定不再使用租赁物,并告知了***。***在2020年10月就开始安排“烤羊”,***的儿子在2020年冬天已经使用了租赁物的主体,也就是贵宾室及***办公室***更换了***公司的牌匾。若不是告知了,***不会这样干。6.从2020年10月初开始***公司不再使用租赁物,***、***的存在,以及***公司的一些物品在租赁物处,不影响这一事实。确切的证据证明,***公司是在2020年9月底,10月初从租赁物处搬走。***是***找来的,***是独立核算,他们独自与***联系。从2020年9月底至今,确实有一些***公司的物品在租赁物处,但都堆放在***那里。7.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是2021年10月份开始不再使用租赁物,而***、***留在那里,是***所允许。***公司陈述的是,在2020年9月底,10月初从租赁物处搬走,不是2021年。***、***不想搬走,***也愿意***、***留在那里,于是***、***就留在了那里。
***辩称,要求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对方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公司立即给付所欠租赁费50,000元;3.判令***公司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返还租赁费58000元,赔偿***公司搬家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平度市环宇汽车维修厂,平度市环宇汽车维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与***系父女关系。庭审中,***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案涉房屋是她的,她委托***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同意***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2019年8月28日,***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将位于青岛东路三号院内左侧房屋和北侧8间及一半大院租赁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共计5年;每年租金10万元整,协议签订时***公司向***缴纳1年的租金,其后每年租金于2月18日前交付;协议生效后,租赁期间的房屋修建费、水电费、相关税费、物业费等一切与房屋有关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不承担责任,若因***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租赁期间,***公司应当合理利用房屋,若因***公司的过度损坏或者人为破坏,***公司应修复或赔偿损失,房屋顶出现漏雨现象,由***修缮。协议签订后,***公司按期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0万元。
2020年***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协议》,将案涉租赁物中最南两间房屋租赁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9日,每年租赁费3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公司自认共收取案外人***租金57000元,与***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终止。
庭审中,***公司陈述,于2020年9月公司即搬离案涉租赁房屋,因为部分货物无处存放,仍堆放在本案租赁的部分房屋内,于2021年9月底10月初搬清全部物品,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案涉租赁合同应否解除;***与***公司关于租金的请求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明确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提起本案诉讼,***即有权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抵押的房屋不能对外出租,并且,本案中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并没有开始实现,并不影响***公司正常使用房屋,因此,***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起诉请求因***公司不缴纳租金应解除合同,而***公司自述已于2021年9月底10月初从案涉房屋搬清物品,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均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自述于2021年9月底10月初才彻底搬清物品,并就案涉部分房屋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6日才终止合同,说明***公司至少正常使用房屋至2021年9月份。而***主张,***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才搬离案涉房屋,租赁费计算到该时间应是6个月的租赁费50000元。综上,***公司正常使用房屋,搬离房屋时也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请求***支付合同解除前6个月的租金,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反诉主张于2020年9月搬离房屋,与事实不符,其请求***返还7个月的租赁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赔偿房屋修复费用10000元及***公司请求赔偿搬家损失30000元,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与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二、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5000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217元,由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认可***的租赁协议和收取租赁费的事实。上诉人称并未与***签订租赁合同,***是上诉人企业外包的售后服务,是上诉人让***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主张2020年9月搬走时,上诉人口头告知被上诉人,但无书面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焦点问题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案涉租赁合同应否解除;双方关于租金的请求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明确授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提起本案诉讼,***即有权就案涉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另一方面,对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是否为产权人并非合同有效与否的条件。出租人与产权人之间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阻碍了上诉人对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故上诉人以此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对案涉合同合法性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现已从涉案房屋搬离,***亦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行为表明双方均不再履行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主张2020年9月搬离涉案房屋,但无书面证据证明通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部分涉案房屋转租给***并收取房租,***公司关联企业工作人员***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至2021年10月,应认定***公司实际使用房屋至2021年10月。***公司主张其2020年9月搬离后租金已支付至2021年4月30日,***、***仅使用部分房屋,因此不应再行支付房租,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搬离房屋并未与***交接,也未达成支付部分租金的协议,其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公司仍应就全部房屋支付租金。***公司主张2021年4月***已更换门头表面其已明确知道***公司已搬离涉案场地,对此本院认为门头的更换不能对抗***公司继续使用房屋的事实。另一方面***公司房屋使用期间并未发生法院查封或禁止其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形,出租人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影响***公司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综上,***公司正常使用房屋至2021年10月,支付租金至2021年4月,一审法院判令***支付***6个月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司一审中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驳回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青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梦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 鹏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