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1民初521号
原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湖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铂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官厅村5组。
法定代表人:唐冀宁,总经理。
原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处理结果与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铂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被告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眉山市彭山区铂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不履行。
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属实,但原告与二被告没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行为;二被告收取的20万元实际为第三人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给二被告的整改费用预付款;民间借贷的真实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二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辩称,与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文为“今借到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现金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备注:复地天府湾售楼部铝天花吊顶整改维修费用)”,“借款人”处有***签名及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盖章,借条下方有手写的“情况属实经我司协调,中泽公司暂借20万元整改费用。复地:吴凯2019.3.5”。2019年3月6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陈建的银行账户向***转账支付20万元。
庭审中,二被告出示了一份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复地·天府湾】一期二标段铝天花整改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发包人(甲方),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天府湾一期二标段铝天花整改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合同总价590185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预付款;甲方派驻的现场代表工程师:吴凯,职务:项目总经理;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安全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且二被告也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0万元,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关于二被告抗辩的二被告收取的20万元实际为第三人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给二被告的整改费用预付款、民间借贷的真实主体为原告和第三人的意见,结合二被告提供的《【复地·天府湾】一期二标段铝天花整改工程合同》及借条内容,上述抗辩意见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无法对抗借条上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事实,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事实主张。关于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期间部分偿还本金的,计算基数相应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四川天粤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建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