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83民初2380号
原告:湖北岳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新天地商业区**楼**。
法定代表人:宋清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中,原告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大道**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彭启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豪,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岳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岳中、高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岳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洪湖市经济开发区的三友国际城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明确了工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8月27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一份《三友国际城项目结算单》,确认尾期工程款为2173190.85元。因工程款中包含有原告欠第三方湖北思泰旭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泰旭公司)的租赁费25万元,该公司一直在找原告追讨,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代为先行向该公司支付,并在决算、付款时将此款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了扣减。但实际上,被告至今都一直未向思泰旭公司支付该款项。2020年底思泰旭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25万元租赁费、滞纳金及25000元律师费,2021年2月26日,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多次持双方之间的承诺书和判决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多方推诿,至今未付。
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按时依约支付完毕应付款项,不存在欠款未付的情形,不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形,也不负有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2、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所提供承诺书之日即2018年2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期间其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支付租赁款项,原告起诉之时其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承诺书》、《三友国际城项目结算单》、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思泰旭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2021)鄂108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在所欠原告工程款中为原告代付25万元设备租赁费,从而下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洪湖市经济开发区的三友国际城项目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明确了工价、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7年8月27日,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结算一份《三友国际城项目结算单》,确认尾期工程款为2173190.85元。2018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在该次结算中,因原告下欠第三方思泰旭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5万元,经与被告沟通,被告同意代为先行向该公司支付,并在工程款结算时将此款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了扣减。2020年元月19日,被告三友国际城项目经理王小平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向思泰旭公司支付该款项。2020年底,思泰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该案被告)支付其25万元机械设备租赁费、滞纳金及25000元律师费,2021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21)鄂1083民初190号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思泰旭公司租赁费25万元、律师费2500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滞纳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下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下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三友国际城商住小区项目经理王小平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予以确认,且综合考量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合同书》、《三友国际城项目结算单》、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起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思泰旭公司起诉本案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本院(2021)鄂108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等,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8日的《承诺书》中,同意为原告代付原告所欠思泰旭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25万元,该款项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就思泰旭公司起诉本案原告追讨25万元租赁费及损失一案,作出(2021)鄂1083民初190号判决,判决支持思泰旭公司诉讼请求。至此时,原告应才确定知道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向思泰旭公司代付25万元租赁费,原告之权利被侵害。故应从2021年2月26日本院判决作出之日起算原告该25万元工程款债权之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25万元工程款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该主张显然过高,超过了被告在承诺代付时能够预见到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该主张违反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合理预期原则。故被告应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岳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北岳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545元,由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