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随县××镇××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余良海,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余良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事裁定,驳回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指令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2.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武汉市洪山区,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上诉人居住地随县唐县镇迎鹤村,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未发生重合,故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被告***在外务工,工程间隙及节假日均在随县××镇××组居住生活,其居住地应为户籍所在地,故依被告居住地亦能确定随县人民法院系本案管辖法院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包括随县人民法院在内的多个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随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指令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余良海、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2022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该申请书及其居民身份证均载明其住址为“随县××镇××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武汉市洪山区,被告***住址为随州市随县,余良海住址、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为武汉市黄陂区,上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另一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随县人民法院忽略***住址在随县这一事实,以侵权行为地在武汉市洪山区,涉案当事人余良海居住地不在随县为由,从而认定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2)鄂1321民初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琼
审 判 员 汪莉
审 判 员 熊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佳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