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9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丁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曾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2)鄂9004民初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2)鄂9004民初59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系对仲裁条款效力的约定,本案所涉《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为争议解决条款,内容涵盖仲裁机构选择和诉讼情形的争议法院选择两个方面。其中,涉及诉讼情形下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载明了涉诉情形下的管辖法院。尽管仲裁和诉讼冲突造成仲裁条款的效力受到影响,但不妨碍双方对诉讼情形下协议管辖的效力。因此原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仙桃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按下列方式解决:1、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2、向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仙桃市,故仙桃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仙桃市固力建材有限公司向具有管辖权的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印 坤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杨艳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孟 龙
书 记 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