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02民初488号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住所地:巴中市经济开发区插旗山村七社。
经营者:羊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平,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
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木兰大道110号。
法定代表人:彭启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嵩,四川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恩阳区昌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兴隆场乡凤凰庙村301号。
法定代表人:席传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以下简称宏发租赁站)与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巴中市恩阳区昌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劳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经营者羊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平,被告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3月30日租赁损失358038.4元,上下车费2723.6元、维修费2391元、丢失赔偿费248元、清理费104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第十一条支付租金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成都复地天府湾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及其支付、结算、违约金等合同履行方式及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对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3日已产生的租赁费作出判决,因被告在一审判决未生效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导致原告在一审与二审期间存在租赁费损失,损失金额达36444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虽然原告起诉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批租赁物在原审案件一二审中存在,并且由被告在继续使用。我方之所以在原一审案件开庭前部分返还租赁物,是因为别的租赁物已经遗失,且一二审期间,一审是未生效判决,被告不可能履行一份未生效判决。并且原告也没有拿出法定依据来主张其损失费用,并且我方已赔偿未偿还原告租赁物的所有费用,其主张的上下车费用、修理费、清洗费等费用均是在原审案件一审开庭前产生,我方认为已经在前案审理中全部处理了,被告同样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原案中没有处理该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昌盛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泽公司因承建复地﹒天府湾工程(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昌盛劳务公司),于2019年2与26日与原告宏发租赁站签订《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建材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对租用期限、租金标准及给付方式、维修保养费的承担、损害赔偿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发租赁站履行了出租义务,租赁物实际由被告昌盛劳务公司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宏发租赁站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川1902民初4616号】,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按双方结算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8月13日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1163992元;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76062.2米,扣件76357套,顶托8339套,20CM直接头1995个,未退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由被告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合同单价计付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下欠租赁物三十日内未返还则视为不能返还,按双方签订合同单价进行赔偿);4.判令被告按合同第11条约定支付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泽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归还架管10233.2米,8月22日归还架管10094.4米、扣件4个,9月12日归还架管10121.3米,9月18日归还架管9339米、架管接头8个,扣件23个、油顶674套。原告宏发租赁站称本案所主张的上下车费、维修费(含清理费)、丢失赔偿费即是被告中泽公司在返还上述四批次租赁物时所产生的费用。
2020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川190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至2020年10月12日,未返还租赁物如下:架管36274.30米、十字扣件69398套、直扣5318套、转扣1500套、油顶7323套、20cm直接头1987个”,本案庭审中,原告宏发租赁站认可该判决确认的未返还租赁物已扣减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泽公司返还的租赁物,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租赁损失即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乘以上述判决确认的未返还租赁物计算所得(计算期限为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3月30日)。该判决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但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按原告起诉状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该判决结果为“一、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与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6日签订的《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建材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8月24日解除。二、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昌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下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107099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8361元、94025元、90992元、100025元、96554元、95141元、104072元、95141元、92072元、102945元、31662元为基数,分别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2月5日、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5日、2020年6月5日、2020年7月5日、2020年8月5日、2020年9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下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付清之日。三、被告武汉中泽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恩阳区昌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架管36274.30米、十字扣件69398套、直扣5318套、转扣1500套、油顶7323套、20cm直接头1987个。如不能返还,分别按架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油顶每套10元、接头每个5元的标准赔付。四、驳回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泽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遂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宏发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1年3月30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9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原告宏发租赁站确认(2020)川190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入库单,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20)川1902民初4616号案件,原告宏发租赁站均是基于其与被告中泽公司、昌盛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本案的关键在于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本案中,原告宏发租赁站主张的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的租赁损失,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和前诉判决确认的未返还租赁物计算所得,实为租金损失。而前诉中,原告宏发租赁站已主张“未退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由被告从2020年8月13日起按合同单价计付至租赁物退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前诉也对此作出了处理,原告宏发租赁站再次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赁损失,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同时,前诉中,原告宏发租赁站在主张租赁物所产生的上下车费、维修费(含清理费)、丢失赔偿费等费用时,并未将前诉审理期间被告中泽公司返还的租赁物排除在外,前诉在扣减案件审理期间返还的租赁物后,也一并对上述费用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再单独要求二被告赔偿案件审理期间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上述费用,也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完全相同,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告宏发租赁站在本案的起诉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6765元,退还原告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