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71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井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杰,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负责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
负责人刘艳红,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洪,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传安,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人社厅)和原审第三人陈传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9)鄂7101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传安与成功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武昌区烽胜路保利新武昌项目部,工作内容为秩序清洁。2018年2月1日,陈传安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踝关节脱位:重度软组织挫伤”。2018年2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编号为42011110011818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2月1日8时40分,刘恒发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陈传安驾驶EC3987其他号牌,在烽××(××沙洲大道至××)××(××路××)××路保利新武昌项目部门口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恒发事故责任:全部责任;陈传安事故责任:无责,陈传安受伤。”后陈传安向武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武汉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该申请。2019年2月26日,武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3月4日送达。成功建工集团不服,于2019年5月6日向湖北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湖北省人社厅于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5月8日向武汉市人社局寄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17日武汉市人社局提出答复。2019年7月3日湖北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7月5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汉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湖北省人社厅作为武汉市人社局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陈传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成功建工集团在诉讼中提出陈传安应当居住在工作地,其违反纪律规定,擅离工作场所,且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8:40,不符合公司上班时间要求,因此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以外,不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下班后有回家居住的权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陈传安是否迟到不影响工伤认定;成功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传安擅离职守,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成功建工集团提出陈传安已得到补偿或赔偿,不应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是否获得补偿或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条件,成功建工集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湖北省人社厅作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成功建工集团的复议申请,审查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最终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功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功建工集团承担。
成功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日8:40,陈传安本人未对该时间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该时间,且上诉人工作人员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为9点左右。虽然陈传安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自述事故发生时间为7:30,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陈传安自述其工作时间为7:30–17:30,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8:40且远离上诉人工地,陈传安并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证明其擅离职守。三、陈传安擅离职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武汉市人社局辩称:一、陈传安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调查中均陈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的7:30,交警于8:30到达现场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间为8:40。该陈述存在合理性。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的8:40,《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为同一时间,但并不影响本案工伤认定结论。二、陈传安上班时间为7:30–11:30、13:30–17:30,其余时间属于劳动者自由支配的时间。虽然单位为陈传安提供了住宿,但陈传安有权选择回家居住,其回家居住并非上诉人认为的擅离职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陈传安在上班时间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湖北省人社厅辩称:因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判断,所以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进行工伤认定。即使陈传安当日存在上班晚点的情形,也只构成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湖北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传安未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属于“上班途中”,这也是判断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认定“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时,不能单纯地以时间长短作为考量标准,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而是需具有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等正当理由,并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及天气情况等因素,进行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本案中,陈传安自述其上班时间为7:30,虽然成功建工集团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陈传安以上班为目的、在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该事故发生时间是陈传安主张的7:30,还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8:40,均属于陈传安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即便如成功建工集团所主张的,事发当日陈传安存在未按时到岗履职的情形,也只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的情形,只涉及到违反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因职工是否违反劳动纪律与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陈传安存在迟到的情形,并不影响人社部门对其“上班途中”性质的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成功建工集团认为陈传安不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成功建工集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传安不是工伤,市人社局根据陈传安提供的证据和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陈传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省人社厅按照复议程序,据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成功建工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明
审判员 黄志刚
审判员 柳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春枝
书记员陈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