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涂洪兵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井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洪兵,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武汉保利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保利中央公馆G1栋1层S1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
原审第三人:沈芳,女,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向彬,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向亮,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原审第三人:李向梅,女,汉族,1988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洪兵、原审被告武汉保利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康桥公司)、原审第三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成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作为武汉市重点建筑企业,原审被告保利康桥公司作为保利集团旗下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直以来都是武汉市的重点扶持企业和纳税大户。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沈芳等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本次上诉人及保利康桥公司与涂洪兵的代位权纠纷如处理不当,将引发第三人沈芳的其他债权人对上诉人及保利康桥公司的一系列诉讼,人民法院采取的相关保全、执行措施亦会对上诉人及保利康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并损害上诉人及保利康桥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系在武汉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涂洪兵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在诉讼争议标的额、案情复杂程度、当事人数量以及社会关注度等方面均不符合在本院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标准。成功公司认为本案属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成功公司、保利康桥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涂洪兵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成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熊 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索一冉
书记员(兼)  索一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