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井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武汉保利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保利中央公馆G1栋1层S1室。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沈芳,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向彬,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第三人:李向亮,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原审第三人:李向梅,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保利康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沈芳、李向彬、李向亮、李向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1694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成功公司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成功公司作为武汉市重点建筑企业,保利公司作为保利集团旗下重点房地产开发企业,均是武汉市的重点扶持企业和纳税大户,且成功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沈芳等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本案处理不当,将引发其他债权人对成功公司及保利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对成功公司及保利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并损害成功公司、保利公司的存续和发展。故本案系在武汉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2.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将损害成功公司的程序和实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成功公司、保利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武汉市洪山区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成功公司认为本案系在武汉市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成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