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7101行初86号
原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井岗1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湖北忠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参加诉讼负责人常亮,武汉市技师学院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洪,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传安,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金幼勇,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建工集团)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汉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次日立案。后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传安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技师学院党委书记常亮作为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参加诉讼。原告成功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楚清、金文俊,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洪、黄燕,第三人陈传安的委托代理人金幼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陈传安2018年2月1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成功建工集团诉称,第三人陈传安以其于2018年2月1日08时40分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传安构成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依法向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2019年7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第三人陈传安违反纪律规定,擅离工作场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工伤,且第三人陈传安已得到了补偿或赔偿,不应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行政行为违背事实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2.复议决定。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第三人陈传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2018年2月1日08时40分,第三人陈传安骑电动自行车上班,行至烽××(××沙洲大道至××)××(××路至××)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1月15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向原告成功建工集团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材料。2019年1月29日,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邮寄了《情况说明》,主张第三人陈传安擅离职守,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可第三人陈传安是工伤。武汉市人社局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第三人陈传安与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陈传安在原告处从事秩序清洁工作。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权。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以外,不应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住宿的,视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员工福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劳动者下班后回家居住的自由。本案中,第三人陈传安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班时间,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武汉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陈传安为工伤。原告成功建工集团虽主张第三人陈传安违反项目部管理规定,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违反管理规定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原告成功建工集团提出“第三人陈传安已获得补偿或赔偿,不应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第三人陈传安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信用信息;5.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出具的《借款申请人收入证明》;6.第三人陈传安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7.湖北省人民医院2018年2月1日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9.手绘的路线图;10.安排表及项目部轮流值班表。证据1-10系第三人陈传安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陈传安与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08时40分,第三人陈传安骑电动自行车行至烽××(××沙洲大道至××)××(××路至××)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2019-20;13.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向原告成功建工集团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的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回单;14.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材料;15.被告武汉市人社局2019年2月12日对第三人陈传安的《调查笔录》;16.第三人陈传安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明。证据11-16证明被告武汉市人社局2019年1月11日受理第三人陈传安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1月15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向原告成功建工集团邮寄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2019年1月29日,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邮寄了《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材料,主张第三人陈传安擅离职守,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认可第三人陈传安是工伤。2019年2月12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对第三人陈传安进行了调查,核实了有关情况,第三人陈传安向武汉市人社局证明其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号。17.工伤认定决定;18.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向原告成功建工集团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19.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陈传安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据17-19证明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被告湖北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2019年5月6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成功建工集团提出的复议申请,2019年7月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7月5日向相关各方送达。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湖北省人社厅认为:原告成功建工集团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洪山区××号。第三人陈传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安排表、值班表、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第三人陈传安住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号,用人单位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井岗168号,作息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5:30。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编号:42011110011818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2月1日8时40分,刘恒发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陈传安驾驶EC3987其他号牌,在烽××(××沙洲大道至××)××(××路××)××路保利新武昌项目部门口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恒发事故责任:全部责任;陈传安事故责任:无责,陈传安受伤。”第三人陈传安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间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地点位于居住地至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上、第三人无责,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陈传安当日所受伤害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湖北省人社厅予以支持。原告成功建工集团提出第三人陈传安违反纪律规定,擅离工作场所,在擅离职守过程中出现的事故不构成工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成功建工集团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成功建工集团还主张第三人陈传安已得到了补偿或赔偿,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第三人陈传安是否已经获得肇事方的赔偿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对原告的主张,湖北省人社厅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依据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3.被告湖北省人社厅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回执;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以上证据证明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陈传安陈述,第三人陈传安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原因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三人陈传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人社局、被告湖北省人社厅、第三人陈传安均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6、15、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北省人社厅对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传安对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陈传安对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及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7、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1中的复议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证明武汉市人社局向第三人陈传安进行了调查,第三人陈传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居住地为武汉市武昌区涂家岭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传安与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武昌区烽胜路保利新武昌项目部,工作内容为秩序清洁。2018年2月1日,第三人陈传安骑电动自行车从居住地前往工作地点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诊断,“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踝关节脱位:重度软组织挫伤”。2018年2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编号为42011110011818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2月1日8时40分,刘恒发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陈传安驾驶EC3987其他号牌,在烽××(××沙洲大道至××)××(××路××)××路保利新武昌项目部门口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刘恒发事故责任:全部责任;陈传安事故责任:无责,陈传安受伤。”后第三人陈传安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该申请。2019年2月26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3月4日送达。原告成功建工集团不服,于2019年5月6日向被告湖北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于当日受理,并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武汉市人社局寄送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9年5月17日被告武汉市人社局提出答复。2019年7月3日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9年7月5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为武汉市人社局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陈传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成功建工集团在诉讼中提出第三人陈传安应当居住在工作地,其违反纪律规定,擅离工作场所,且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8时40分,不符合公司上班时间要求,因此不应认定工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以外,不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下班后有回家居住的权利,且本案事故发生时间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第三人陈传安是否迟到不影响工伤认定;原告成功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陈传安擅离职守,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功建工集团提出第三人陈传安已得到补偿或赔偿不应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是否获得补偿或赔偿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条件,原告成功建工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为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原告成功建工集团的复议申请,审查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最终做出复议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武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湖北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成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马士杰
人民陪审员  崔旭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岳碧寒
书记员吴雨珠